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朱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欲左轉
成功一路南向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林國堂 所駕駛,訴外人 吳淑芬
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200元(工資52,000元、零件費73,200元)。原告業已
依約賠償前開費用予林國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民法第191條之2代位求償權,爰將零件折舊為18,
390元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要左轉,在停等等待行人通過,是機車從
我車子右後角撞上,才會去撞倒系爭車輛,我認為我已經轉
彎過去,沒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應該只有右後門凹陷,沒有
刮痕,修理車子時也沒有通知我,我認為對方修理費用太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
成功一路南向時,因臨停在五福三路東向慢車道,而訴外人
黃蔚庭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福三路東向慢車道
行駛而來,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後,向左偏向撞擊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是跟著前方車左轉,前方車臨停所以
才臨停被撞等語(卷一第57頁),又其臨停之位置,占據來
車之慢車道,此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可稽,可見其僅見前車左
轉,並未注意來車及轉彎後是否會阻礙交通,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並因此肇生本件事故,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業已轉彎完成云云,然被告尚占據來車慢車道
臨停業如前述,難認業已完成轉彎行為。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125,200元(工資52,000元、
零件73,2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而該估
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
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
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
賠付吳淑芬乙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單資料查詢、保險
契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僅
有右後門凹陷云云,然依車損照片所示,右後門除凹陷外,
業有烤漆受磨損之痕跡延伸至後葉子板(卷一第95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惟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13日,
依前計使用時間為3年9月,又前開估價單內容為零件費用
73,200元、工資52,000元,故零件費用折舊後價值應為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200
÷(5+1)=1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3,200-12,200)×1/5×3又9/12)≒45,7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3,200-45,750=27,450】,故零件費用應以27,
450元計算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52,000元,合計
共79,450元。是原告請求70,39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自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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