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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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遭被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號於96年6月27日
言詞辦論終結,於96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台幣(下同)329,667元。被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然經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查知,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94年11月30日曾向原告所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35,211元,該給付已於確定判決中
遭法院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但被告於95年8月31日
又因第2次向保險公司請求而獲有209,915元之賠償,該賠
償竟未於該確定判決中被扣除,被告既已另外自原告所投保
之保險給付中獲有賠償,自應由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中予以
扣除,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對執
行名義超過119,752元(329,667元-209,915=119,752)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若不能撤銷則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9,915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部分業經訴訟判決,原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無錯
誤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由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亦即,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中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故關於強制
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
,須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
決,該異議事由亦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否則強制執行債務人將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
定之事實,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抵觸。
四、查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5
號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因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於94年9
月4日,駕駛機車,因過失致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受傷
,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而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爭執因該次車禍致保險公司應負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已由該公司給付被告209915
元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扣除該公
司已給付部分,而認應由原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惟此
項事由,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本件被告之抗辯,益見原告之本件債務人異
議事由,係前訴訟得以提出而未提出之事項,業為前訴訟之
既判力所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前揭第二次保險給付,既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即
可主張而得抗辯之事由,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由
審理之法官予以判決,其既非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
由,原告能主張而未主張,自不能於裁判確定後又再為主張
,否則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將無法維持,也就是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能主張之事由及攻擊防禦之方法均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於確定判決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均為判
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
反之認定,或重為受理,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
當事人亦不得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不
法利益,蓋其得請求被告之數額既為法院所判決確定,其請
求為既判力之效力所致。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若受有
利益亦非不當得利。若本件原告於執行迄今尚未依確定判決
的執行名義給付予被告,益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違。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