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7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7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1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75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對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再審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編號A: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1109年度聲再字第558號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34號02109年度聲再字第559號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422號03109年度聲再字第570號109年7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69號04109年度聲再字第571號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460號05109年度聲再字第710號109年9月2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87號06109年度聲再字第711號109年9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622號07109年度聲再字第750號109年9月2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82號08109年度聲再字第751號109年9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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