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鄭如芬
林孟德 相對人 周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109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3日,且未填載到期日,相對人於109年間始行使本票權利,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所定之3年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復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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