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子○○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 劉思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戊○、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戊○、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己○○緩刑參年。
事實
一、子○○、戊○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子○○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子○○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戊○則因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4年確定)前,為使子○○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66、167、239地號土地及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11建號即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免於遭債權人執行查封拍賣,乃於89年11月13日,與具有親屬關係之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假藉買賣名義,將子○○所有之上開土地、戊○所有之上開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所有,而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並佯裝簽發⑴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13日、金額58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⑵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20日、金額150萬元、付款人為田中鎮農會;⑶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日、金額32萬元、付款人為田中鎮農會之支票3紙交付予子○○提示以掩人耳目,其實上開票款係由子○○預先自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再轉交己○○存入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 嗣其 等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昌煥 為代理人,於89年12月4日,持內容不實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就此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於89年12月5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子○○、戊○之債權人。
二、案經壬○○○、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戊○、己○○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其確實積欠己○○債務,因而出賣前揭不動產予己○○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均 交由丈夫子○○處理,本件係真正買賣云云。被告己○○辯稱:本件係因子○○積欠其借款340萬元未還,其才向子○○購買前開不動產,支付價金240萬元,其餘部分以債權抵銷云云。惟查:
①本件被告子○○、戊○2人,確有於89年12月4日,委託陳昌
煥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被告子○○所有之土地、被告戊○所有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其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5日中地一字第094000167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稽,另被告己○○確有簽發上開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供被告子○○提示等情,並有上開支票3張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子○○確有於89年11月22日清償上開不動產之貸款131萬4189元,於89年12月1日繳納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共33萬166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3年12月20日中業務E字第6974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紙附卷可查。
②其次,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買賣」,則
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子○○、戊○2人與被告己○○就本件不動產是否確實存在真正之「買賣契約」;而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實與否,於買賣雙方當事人利害一致之際,殊無可能從其等所簽訂形式買賣契約書之外觀查得實情,此際即須透過查核雙方買賣資金之出入情形,參酌買賣雙方對於資金來源去向之交代程度,據以綜合判斷該「買賣契約」之真偽。查本件被告己○○供稱其係以簽發前開合計240萬元之3張支票作為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餘買賣價金340萬元則係以被告子○○前所積欠之借款總額抵銷,基此,本院就上開340萬元債務部分所須審酌查明者乃被告己○○歷次出借款予子○○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方式,以及有無收受憑證或提供擔保文件;另就上開合計240萬元之3張支票款部分所須審核調查者乃存入被告己○○上開田中鎮農會支票帳戶,用以兌現上揭3張支票之款項來源,合先敘明。
③關於總額240萬元之3張支票款部分,查被告子○○確有分別
於89年11月7日、89年11月17日14時23分、89年12月1日,自田中鎮農會帳戶中領出53萬5千元、185萬元、50萬元,而被告己○○則有於89年11月13日上午9時3分、89年11月17日14時49分、89年11月18日上午9時32分、89年12月2日上午9時49分,分次將35萬元、120萬元、29萬元、30萬元存入其於田中鎮農會所申設之帳戶,此有田中鎮農會91年5月21日彰田農信字第910925號、93年2月9日彰田鎮農信字第930144號函檢送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入憑條、收入傳票、田中鎮農會94年3月9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40000605號、94年3月21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40000734號函檢送被告子○○提領存款情形及取款憑條、被告子○○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雖上開領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相較均稍有差異,然被告己○○、子○○若有心為虛偽不實之買賣行為,自無可能愚至於相同日期將相同數額逕行從賣方帳戶存入買方帳戶,徒留日後輕易遭質疑之弊,況查被告子○○於89年11月17日14時23分自田中鎮農會帳戶中領出185萬元,時隔20餘分鐘後,被告己○○即於89年11月17日14時49分在田中鎮農會存入120萬元,其間之巧合更堪令人質疑。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向被告己○○借過5、6次的錢,時間大約自7、8年前就向他借過,最後一次是94年,那次借30萬,目前尚欠10萬元,但其之前都有還,其大都借2、30萬元,有一次他主動打電話說要買房子向其要錢,大約5、6年前的事,那次其向他借30萬元,其都是還他現金等語;證人甲○○證稱:其在88年左右向被告己○○借20萬元,其借2次,第1次在隔年還,他都拿現金給其,其去他家拿的,還款係其拿現金到他家還的,第1次是他欠錢向其討的等語;證人丁○○證稱:其有向被告己○○借錢,借錢時間不一定,第1次應該有10年以上,10年來多少次很難記,大約10次上下,金額大都在1、20萬元左右,他都給拿現金給其,大部分都是其去他家拿,其還他也都是拿現金去他家給他。有1次他因要買房子問我有無錢先還他,我還他30萬元,時間很久了我無法記確實的日子等語;證人庚○○證稱:被告己○○曾以父親名義參加其主持之互助會,己○○在89年底有標1會,標金約3、40萬元,印象中他說要買房子,會款其隔幾天就給他了等語,其等固均證稱被告己○○有告以要購屋而向其等索取欠款或標下會款,惟確實之日期是否為本件買賣之前後即89年11、12月間,其等均供稱無法確定,且此事由又係被告己○○所告知而非上開證人所親眼目睹,是否確有本件買賣事宜已堪質疑。再觀諸被告己○○前開帳戶之存款情形,其於上開款項存入之前,尚有活期存款138萬6883元,且依其所辯在89年12月31日,於田中鎮農會之存款餘額各有1千萬元、280萬5712元,有其所提出田中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可查,衡之常情,其向被告子○○、戊○購買總價580萬元之不動產,為支付240萬元之款項,僅須將上開定存解約或部分質借即可,又何須四處向上開證人催討借款以儘量籌錢?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辛○○還被告30萬元、證人甲○○係還20萬元、證人丁○○還30萬元、被告互助會之標金有30餘萬元,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同一日前後還款給被告己○○,是被告己○○於89年11月17、18日所連續存入之120萬元、29萬元,亦難認與上開借款、會款有關;又現今科技發達,以匯款之方式清償債務甚為常見,縱非全部債務人均習於以匯款方式為之,衡情亦應有部分債務人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說明前開存入款項之來源資料,徒以債務人甚多,均以現金償還云云置辯,企圖模糊帶過,自難遽信。
④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己○○借5
、6次的錢,大都借2、30萬元,借款時無第三人在場,均無寫借據,亦無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利息,其個人就每次之借貸亦未作明細記錄等語;證人甲○○證稱:其向被告己○○借款2次,1次20萬元、1次10萬元,借款並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沒有計算利息,就這些借款其個人並未記錄等語;證人丁○○證稱:其向被告己○○借錢時間應該有10年以上,次數大約10次上下,金額大都在
10、20萬元左右,向被告己○○借款時並未書立收據及約定還款時間,亦無利息等語,甚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並未因要辯明何人向其借款、金額多寡等情而各別作書面紀錄,是上開證人多次向被告己○○借款,並未寫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甚至借貸雙方均未作任何借款紀錄,其等借款之型態顯與常情有悖。如謂被告己○○與上開證人係基於朋友之信任關係,而未要求其等書立借據,且無庸收取利息,然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自85年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子○○,利息5%,欠款共320萬元,含利息20萬元(合計340萬元),借款子○○會開本票等語,則被告己○○借款予上開友人,無需任何單據,亦未收取利息,本件自難以想像何以其於借款予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子○○時,反倒要收取利息,開立本票?更何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債務人是誰,如何支付,有何憑據,債款如何支付?)我無法證明,因為我的債務人很多,他們都是用現金還我。...(你是否可以找出當時的債務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找了,當時也是以要買房子為藉口,向債務人收回債款及會款、帳款...(你所謂債務人是何人,你購買房屋的金錢來源?)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無法提出。」等語(見偵續卷第42、80、90頁),是上開原本被告己○○已自承無法找出之證人,卻能歷經原審審判過程後,於本院審理中找出多位,更堪令人懷疑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⑤再就關於被告己○○先後出借被告子○○共340萬元部分,
被告子○○於90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340萬元我還己○○,那是我5、6年前陸續在他家跟他借款的」,於91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從83、84陸陸續續向他借錢」等語,於91年12月4日偵查中供稱:「(向己○○借錢多少年?)說不出來」等語,於92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簽什麼當證明?)有寫借據,錢還完後,借據拿回來燒掉了。」(見偵字卷第56頁),於93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從82年起開始借,總共借了34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被告己○○於90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從85年開始陸續借他錢,利息5%」等語,於90年4月19日原審另案訊問時供稱:「5、6年前,我陸續借到錢給他,至89年初累計約320萬...利息20萬(合計340萬)」等語,於90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陸陸續續借的,何時開始不記得,共340萬元含利息...83、84年開始借...有寫本票,從沒去兌現」等語,於92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你以前借錢給子○○都不用借據?)有本票。用累積寫的。...(利息多少?)隨便算,沒有算很多」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於93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有無借據或本票?)有簽本票,本票已經子○○拿回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於93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利息如何計算?)利息隨便算」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93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借子○○錢?)85年開始,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我的小孩由被告戊○夫婦在照顧,我去看小孩,直接將錢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其2人就借款開始之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借款憑據等供述,不僅互有齟齬,且前後不一,此從檢察官特別訊問被告己○○究竟有無「借據」或「本票」?被告己○○僅回答「有簽【本票】,【本票】已經子○○拿回去了」,全然未提及「借據」一詞,益見其明,至於被告己○○、子○○二人其後於93年6月25日偵查及原審94年12月20日審理中雖均改稱「他有時拿本票,有時用借據」、「有時開本票,有時寫借據」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應屬事後察覺彼此辯詞矛盾而改陳相同之供詞,不足資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基此,被告己○○、子○○就歷次借款過程之關鍵事項所為供述既有明顯之矛盾,實難遽信其2人間確存有前揭借款債務關係;況依被告己○○、子○○2人所供借款期間長達數年,借款金額累計復高達340萬元,豈會於本件案發偵查之初,全然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資料,僅空泛以全部交還債權人、全部燒毀等詞置辯,要與社會通念常情有違,其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⑥另查證人 謝振明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子○
○前後於87年5月28日、87年7月10日、88年12月2日向其借款3次,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82萬元,總共172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並未計算利息,交付現金時,子○○並未給其收據,第1、3次借款時有務農之堂叔 謝存道 在場,第2次則僅其與被告子○○2人在場,3次均無寫立任何借據、本票或其他憑證,被告子○○已於89年底1次以現金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89年11月17日之借款收據、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然查證人謝振明上開出借予被告子○○之金額總計高達172萬元,其竟均以現金交付,姑不論安全問題,僅就清點其數額是否正確即須耗費相當時間,何以不以匯款之方式為之,而堅持須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處理?倘若係習於以現金當場交付以示慎重,則又何以於出借上開龐大之款項時,僅有務農之堂叔在場即足,而無須任何書面憑證為據?甚至於第2次出借高達40萬元之款項時,毫無任何證人,亦無任何憑證,全仰賴被告子○○之個人信用?反觀被告子○○於辯稱清償積欠謝振明之借款172萬元之際,卻又提出由謝振明親自簽名,且內容完備之借款收據1紙為證,則證人謝振明於出借高額款項之際,從未要求借款人子○○簽立任何出借憑證為據,卻於收受還款時書寫完整之還款收據,顯然啟人疑竇,參諸證人謝振明對於所收得之172萬元用途亦無法清楚交代,其是否臨訟而配合杜撰前開借款情節,恐非無疑,所證前情,殊難遽採。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87、88年間,被告子○○知其剛退休要找其借錢,其因自己蓋房子資金不方便,所以沒有借他,其帶他去找 陳清風 泡茶並借錢,子○○說要借2百萬,但陳清風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借他150、160萬元,他當場給現金,當時有寫借條,子○○陸陸續續有還,後來有還完他要向陳清風拿借據,結果借據找不到,陳清風就寫一張收據給他表示有還款,其當場有看到陳清風寫該份收據云云,並有被告所提出89年12月1日陳清風名義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偵續卷第58頁),惟衡諸證人所述被告子○○與陳清風之關係,僅係因陳清風以前開家具行,被告子○○因為要購買家具送證人乙○○始認識,顯見陳清風與被告子○○間並非熟稔,則豈有僅因被告子○○係證人乙○○帶去借款,除借據外未有任何擔保,即當場同意借款168萬之鉅款予被告子○○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況核諸該張借據所載,陳清風借款予被告子○○168萬元,被告子○○亦還陳清風168萬元,並未給付利息,而收款人陳清風之住址,復僅載明「台北縣」,而無其他資料可參,此均有悖常情。況且,被告子○○自承售屋款所得現金240萬元,扣除上述不動產之貸款131萬4189元,土地增值稅33萬166元後,尚有75萬餘元,加上其於89年11月17日提領優惠存款265萬元,合計有340萬餘元,(查被告子○○原本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退休教師優惠存款446萬2千元,迄90年1月17日已透支401萬618元,迄90年2月8日遭債權人 謝居財 扣押存款僅有35萬1370元,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5年3月17日 員林營 字第09500013041號函可查),則以被告當時互助會岌岌可危之情況,理應優先用於互助會,乃其並不此圖,卻將該款項集中優先償還其堂姪謝振明、不熟之友人陳清風2人,而其等2人之借款又有上述違常之處,自難認此部分之借款為真,證人謝振明、乙○○之證詞,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子○○認定之證據。
⑦此外,被告戊○係上開建物之登記所有人,對於上開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須其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始能處理,而被告戊○自承長期替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己○○照顧小孩,對於己○○有無實際借款340萬元予其夫子○○,是否實際欲購買該不動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戊○亦與其夫子○○均因以召組互助會之方式向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遭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將被告子○○以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將被告戊○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4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1件在卷可查,而本案為虛偽買賣之目的,正係為避免日後遭其等所詐騙之互助會員求償所預為之脫產行為,堪信被告戊○與其夫被告子○○就本件虛偽買賣不動產一節,亦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其辯稱均係交由其夫處理云云,亦無可取。
⑧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壬○○○、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指訴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故核被告子○○、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子○○、戊○、己○○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昌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子○○、戊○、己○○等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昌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②、被告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動產,其中關於土地部分係被告子○○所有,房屋部分係被告戊○所有,原審判決未予詳認,且就被告等何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未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認定,均有未合。③、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說明被告己○○有交付支票3紙予被告子○○等情,卻並未敘明其票款係來自被告子○○,就外觀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等之買賣為真實,復有未洽。④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嫌未洽。是本案被告子○○、戊○、己○○等人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戊○、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子○○、戊○均已年事已高,所為破壞我國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子○○、戊○於詐騙互助會員款項之後,不思如何賠償被害人以贖罪愆,反而處心積慮將其等名下之財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不法移轉登記予他人,藉以遂行其脫產之目的,而被告己○○僅因與被告戊○有親屬關係,竟無視遭被告子○○、戊○2人詐騙之互助會員及其他債權人日後求償之權利,違法配合其2人進行脫產行為,顯示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子○○、戊○、己○○等人涉案之情節,暨其等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起於幫忙親戚,惡性尚非重大,雖未能坦承犯行,但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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