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春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李春萬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 楊書 瑜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補充「被告李春萬於110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而提前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楊書瑜 先行通過而撞及告訴人,則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前述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獲得救治前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當下所面臨之危險性高低,再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現因病左腳截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悟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09號被告李春萬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萬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上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復興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春萬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適有行人楊書瑜沿忠孝路徒步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李春萬煞避不及,因而撞及楊書瑜,致懷孕之楊書瑜受有懷孕29週併早產陣痛、右下肢鈍傷等傷害。李春萬於肇事後,竟未對楊書瑜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嗣經楊書瑜及其配偶 許書 逢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書瑜及其配偶 許書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春萬於警詢時之供述。│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楊書││││瑜之事實。⒉被告於肇││││事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楊書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告訴人受有懷孕29週併早│││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產陣痛,右下肢鈍傷等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刑度較低,對被告李春萬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