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戴羽杋 被告 丁啟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本文及其第1、2、5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165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準備書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汽車買賣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茲原告前於110年4月10日向被告以203萬元購買西元2017年
份、BMW540I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丈夫即訴外人 陳宇樂 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參原證一),約定簽約時原告先交付定金3萬元、以原告所有舊車抵充50萬元,於110年5月12日辦理交車即車輛過戶予原告(參原證二),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以原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車貸付清。
㈡查原告於110年4月7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系爭
車輛里程數,經被告回覆系爭車輛當時里程數為5萬多公里,復被告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車輛牽至昇祐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並提出維修單向原告請款上揭保修費用(參原證三),依上揭維修單里程數欄位所載,系爭車輛里程數為5萬8,197公里,與被告所述相符,故原告當時並未懷疑被告有隱匿或欺騙真實里程數之情。
㈢原告交車後因不熟悉系爭車輛設備及操作方式,於110年5月
20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如何在儀表板上查看里程數,詎料,經被告指明後,原告始發覺系爭車輛里程數實際為9萬4,844公里(參原證四),與被告所稱5萬多公里相去甚遠。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而向原告佯稱里程數僅
為5萬多公里,無非係為提高系爭車輛成交價格,且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骨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厥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殆無庸疑。中古車之里程數於可以確定之情形,亦在保證品質之列,而有明確告知買方之必要,是被告未據實以告系爭車輛真實里程數,自屬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故原告業於110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解除上揭買賣契約(參原證五)。
㈥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㈦查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203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暨給付原告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牌照稅9,751元、汽車強制險費1,019元、領牌行車執照費800元、車輛檢驗費8,000元、鍍膜費1萬8,000元(被告未交付單據予原告)、保養費2萬8,000元(參原證三,原價為3萬100元,此為議價後結果)、證照列印費15元及汽車燃料稅4,580元,共計210萬165元整(以上同參原證六)。
㈧按系爭車輛確有因里程數差異而有減少價值之重大瑕疵,原
告原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現變更請求為減少價金30萬元,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30萬元。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有明確告知,並沒有欺騙原告。這是外匯車,里程數都很清楚有明確告知,外匯車到臺灣在我們店裡,原告來我們店內看,原告買了開了半個多月才跟我反應,但我沒有去調表,原告買的時候就是這個里程數。因為美規車跑的里程是英哩,與我們的里程數計算不同。我們在看車的時候都有跟原告說,保養廠的電腦程式都是制式的沒有去換算,這點我們保養廠有跟原告律師說明過了。原告看車的時候原告的先生都有在現場,我們講解車輛一個多小時,我們當時現場就已經說車輛里程數是五萬多英哩,甚至也有教導原告先生車輛配備如何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0日向被告以203萬元購買西元2017年份、BMW540I汽車乙輛,由原告丈夫陳宇樂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原告先交付定金3萬元、以原告所有舊車抵充50萬元,於110年5月12日辦理交車即車輛過戶予原告,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以原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車貸付清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里程數,經被告回覆系爭車輛當時里程數為5萬多公里,復被告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車輛牽至昇祐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保養維修,並提出維修單向原告請款上揭保修費用,依上揭維修單里程數欄位所載,系爭車輛里程數為5萬8,197公里,與被告所述相符,故原告當時並未懷疑被告有隱匿或欺騙真實里程數之情,原告交車後因不熟悉系爭車輛設備及操作方式,於110年5月20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如何在儀表板上查看里程數,詎料,經被告指明後,原告始發覺系爭車輛里程數實際為9萬4,844公里,與被告所稱5萬多公里相去甚遠,而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而向原告佯稱里程數僅為5萬多公里,無非係為提高系爭車輛成交價格,且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里程數厥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是被告未據實以告系爭車輛真實里程數,自屬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而向原告佯
稱里程數僅為5萬多公里之事實,無非提出昇祐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記載里程數58,197公里為據(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前揭所辯則提出買賣合約書、車輛抬頭證明正反面、儀表板里程數照片等件為證(同卷第67至73頁)。觀諸上開車輛抬頭證明正反面、儀表板里程數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進口時之里程數為58,064英哩,即相當於9萬多公里,可見被告應無調表或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而向原告佯稱里程數僅為5萬多公里之情事。至於昇祐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記載里程數58,197公里乙節,亦應屬該公司之作業錯誤,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有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真實里程數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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