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學弘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人(下稱「小安」),「小安」提議若願幫他代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小安」所指示收取之款項,係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有關,以此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將可供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小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無證據證明張學弘知悉「小安」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桂蘭 佯稱:因其涉及安非他命案件,要將案子處理掉需2,000萬元,如付不出來即要入監,事情處理完畢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李桂蘭陷於錯誤,將現金18萬元、金手鐲2副、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7枚(共計價值68萬元)一併放入紙袋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依指示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三峽方向之人行道上,並將上開紙袋交予依「小安」指示前來之張學弘,張學弘取得紙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並依「小安」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公園內某處後,旋即離去。嗣因李桂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學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附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及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蘭、證人 謝思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3頁)。
2.另有被告取走上開款項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受「小安」指示收取款項後,再依「小安」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特定地點,雖被告就收取之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就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觀之,其對於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人以上,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
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提領款項係由「小安」1人詐欺取得,參與者僅有被告與「小安」兩人之可能,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蒞庭檢察官主張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與「小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犯行,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鐵板燒工作(本院卷附110年9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從事本件
犯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6頁及本院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小安」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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