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曾啟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違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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