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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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何筱雯 相對人 李俊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108年度存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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