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幸錞
代 理 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張秉豐 即 張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以內
湖字第15976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
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債務人為 王明郎 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明郎所共有,權利
範圍1,800分之45。王明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
有義、 王月真 及 王有志 繼承,權利範圍各為5,400分之54。
後王月真、王有志於民國106年11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王明郎曾於72年9月27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
係自72年9月26日起至73年9月25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為
73年9月2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王明郎之債權縱使
存在,其請求權應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於72年以內湖字第159760號收件、登記日期72年9
月27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萬元,債務人為王明
郎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文。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
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
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為王明郎所共有,權利範圍為1,800
分之45,王明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 王有義 、王月真及王
有志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5,400分之45。後王月真、王
有志於106年11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84頁至94頁)。另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明郎積欠被告之45萬元債務,而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3年9月25日,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則依民
法第125條之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88年9月25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93
年9月2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
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