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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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帶其姪兒出遊,在新北市○○區○○○○路口遇見同住上開部落之陳祥、及其弟陳傑(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代號0000-000000號未滿
14歲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藍宗等人,丁○○遂邀約渠等一同外出遊玩,並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後渠等復共同搭車返回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4住處聊天,待至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丁○○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猶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佯稱因夜已深,恐其1人單獨返家危險,願駕車載甲○返回址設新北市○○區○○街之阿嬤家,致甲○不察,單獨搭乘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詎丁○○並未搭載甲○返家,反逕自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空地,隨即跨坐至副駕駛座上,利用其體型優勢將甲○強壓在該車副駕駛座後,以手強行褪去甲○之內、外褲,甲○雖不斷以手推拒、並口頭表示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丁○○仍置之不理,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Α女不能抗拒,將其性器官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事後將上開事情告知乙○(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由乙○陪同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而證人黃萁、陳祥、陳傑、藍宗則不顯現全名,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曾因情緒激動而暫停交互詰問,但經本院給予證人即告訴人Α女適度休息、平復其情緒後仍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54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無上開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尚屬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Α女到庭進行詢問,是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詢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自非有據。
㈢證人乙○、黃萁、陳祥、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祥、陳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乃當日渠等共同前往被告住處、及事後從告訴人甲○口中得知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而證人即告訴人乙○、黃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則係事後親耳聽聞告訴人甲○自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此等內容均係以其等親自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而非以聽聞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人乙○、黃萁、陳祥、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上情,就當日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與其姪兒、告訴人甲○、陳傑、陳祥、藍宗一同外出抓蝦,事後並載上開人等返回其住處聊天等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甲○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01年9月22日21時許我開車跟我一個姪兒要去抓蝦,在 三鶯 部落路口碰到我認識的陳祥、陳傑、及甲○、甲○的朋友(即藍宗),他們說要一起去玩,他們就搭我的車去北二高橋下抓蝦,後來因為沒有抓到蝦,就一起上車回三鶯部落的路口,然後他們就一起走路到我家玩,因為我女兒在睡覺,我老婆丙○○嫌他們吵,就出來罵人趕他們回家,他們就自己回去了,我記得有2個先走,有1個小朋友跟我拿小喇叭,甲○是跟一位年紀跟我差不多的男的一起回家,我沒有送甲○回去云云(本院卷第26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以:當天甲○與陳祥、陳傑、藍宗等人返回被告住處時,因時間太晚而遭被告之妻丙○○斥責,甲○、陳祥、陳傑、藍宗等人始相繼離去,甲○當時是與他男朋友藍宗一起離開的,被告絕無獨留甲○在其住處,並由被告載甲○返家之事,且甲○當時係翹家在外,由警方協尋中,是甲○絕無可能要求被告載其返家之理,又甲○於隔日為警尋獲後,在警詢中僅言及與藍宗發生性行為乙節,並未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嗣藍宗知悉乙○欲對其提告,主觀認係被告從中挑撥所為,曾揚言欲帶人砍殺被告,而與被告產生衝突,致生怨隙,而甲○與藍宗既為男女朋友,另證人陳祥、陳傑復為甲○同儕,並與藍宗交厚,關係均較密切,渠等恐係受到影響以致對被告為不實指證等語(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與其姪兒於101年9月22日21時許在三鶯部落路口巧遇
陳祥、陳傑、告訴人甲○、藍宗,被告遂邀約渠等一同抓蝦,並一起搭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事後復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被告家中聊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祥、陳傑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該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2、23頁),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上開案發緣由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係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阿嬤家,
於路上遭被告在車上副駕駛座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1年9月22日當晚是被告開車載著陳傑、陳祥、藍宗、我回到被告住處聊天,後來藍宗就先離開,我本來要跟藍宗一起離開,藍宗叫我不要去,後來被告跟我講,因為我家住比較遠,那時已經翌日(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說1個女生在外面走很危險,說要載我回去,我就讓被告載我回家,同時間陳傑、陳祥也步行離開,我有看到陳傑、陳祥正要走回家,當時回我阿嬤家的路,是三鶯部落開出來要直走,但是被告沒有直走反而左轉,我跟被告說你開錯路了,被告說要到超商買東西,但是經過超商時,被告並沒有停車,一直開車到一個土地公廟後的1個小巷子(即三鶯路83巷),當時我想要打開車門並且跟被告說要回家,但是車門打不開,被告就跨到副駕駛座開始脫我的褲子,我當時有推開被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以他的陰莖插入到我的陰道內,對我為性侵行為等詞甚明(偵卷第47頁背面、第
81、82頁);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抓完蝦後我們坐車回被告家,在被告家外面聊天,藍宗先走,再來是陳傑、陳祥,被告說要載我回阿嬤家,阿嬤家在隆恩街(審判筆錄誤載為「龍」恩街),我坐被告車子離開時,有遇到陳傑、陳祥,當時我是坐副駕駛座,被告從三鶯部落出來後左轉開到巷子裡,沒直接載我回家,被告就在副駕駛座上對我性侵害等詞綦詳(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第
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對 於渠 等到達被告住處後,藍宗先行離開、被告主動表示要送其回阿嬤家、搭乘被告車子離開時看見陳傑、陳祥正徒步離開被告家,被告未依約將其載送回家反將車子駛入巷子內、被告在車內副駕駛座以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前後互核均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能鉅細靡遺陳述,若非其己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再觀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問及在車內發生何事時,除回答「有」外,更因情緒激動、不斷哭泣致無法繼續證述而暫停交互詰問,亦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
5頁),顯符合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痛苦回憶之狀。矧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因其未滿16歲不能具結,然以證人甲○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怨,若非事發當時其確有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言當非虛妄。
㈢再渠等前往被告住處聊天時,藍宗先行離開被告住處,陳
祥、陳傑係步行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甲○當晚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被告住處等情,亦據證人陳祥於偵查時證述:之後我們去被告的家聊天,後來藍宗先離開被告的住處,甲○還留在被告家,被告載甲○回家,我跟陳傑就走了(偵卷第75頁);另證人陳傑即陳祥之胞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偵卷75頁、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查,證人陳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熟識(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2人與被告曾有嫌隙,參以證人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此部分情節不謀而合,堪認證人陳祥、陳傑上開證述均有其憑信性,更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㈣按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
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甲○曾將此事告知證人黃萁、陳祥、陳傑等人,亦據證人黃萁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告訴人甲○不快樂,我問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才跟我講遭被告性侵的事等詞明確(偵卷第59頁反面);證人陳祥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甲○在隔天跟我講她被被告開車帶到1個停車的地方,在車上被告強迫告訴人甲○與他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兇,但當時的心情很亂等語明確(偵卷第76頁);證人陳傑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甲○在隔天也有跟我講她被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甲○當時心情不好、很生氣等詞甚明(同上卷頁)。衡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甲○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自毀清譽,徒增上開不名譽之事遭人知悉或因此由上開人轉知其當時男友藍宗知悉之可能,且告訴人甲○於甫遭性侵後情緒有不快樂、生氣、心情很亂等之自然情緒反應,亦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矧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情緒起伏,既係證人黃萁、陳祥、陳傑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自得據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佐憑,適足以擔保告訴人甲○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至灼。
㈤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甲○跟我說被告送她
回原住民部落時,把車子開到一邊,被告就直接跨坐在副駕駛座,把甲○褲子脫掉,我女兒甲○有把他推開,但是被告還是強制性侵,甲○在跟我陳述時蠻緊張的,當時我是用半威脅、恐嚇的方式逼迫告訴人甲○說出所有的事情,她才說出被告這件事,剛開始告訴人甲○不願說,怕我找對方,什麼事都不說,包括跟藍宗一事她也不說,告訴人甲○因為被性侵一事去看醫生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
8頁),是證人乙○關於轉述「被害人甲○在車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非證人乙○其親自之經歷,惟「告訴人甲○告知乙○遭被告強制性交」,此部分「告知」之事實,乃證人乙○親自之經歷,核非傳聞證據。又從告訴人甲○一開始不願讓乙○知情,顯見告訴人甲○不願此事造成其家庭問題,若非真有其事,告訴人甲○實無虛構上開事情,徒增其家庭困擾或因此再遭其母親嚴厲責罵,且告訴人甲○於陳述遭性侵之情事呈現緊張之自然情緒反應,日後並曾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前往醫院就醫,亦與前述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情形相符,益徵告訴人甲○前揭證述屬實。
㈥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當天因為被告與甲
○等人聊天聊的太晚,曾出言斥責被告,並在住處門口看陳祥等人、看到甲○跟1個男人、陳祥、陳傑一起離開,被告並沒有開車載送甲○回家等詞(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第136頁反面),惟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供陳:告訴人甲○係與藍宗一起離開,陳祥及陳傑事後才離開一詞齟齬(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52頁背面),證人丙○○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參以證人陳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知道證人丙○○在被告住處內,證人丙○○沒有出來一詞甚明(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另證人陳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第148頁、第159頁反面),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非真;而證人丙○○係被告之同居女友,並育有一女,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則其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既非可採,即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屬當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告訴人甲○於101年10月6日警詢、同年11月7日於偵查時就有關與被告碰面、當日為何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緣由陳述固有不一,然告訴人甲○於102年2月27日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表明斯時係因記憶混淆而為錯誤之陳述,有該次偵查筆錄可佐(偵卷第82頁),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本會因人之智商高低、個性謹慎與否而有差異,是告訴人甲○表示因記憶混淆而就本案出遊之緣由部分為錯誤之供述,尚無違常情;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則尚難以告訴人甲○就前述屬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供述有誤,即據論告訴人甲○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供述不一,即謂告訴人甲○所言均非可採等詞,自非可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甲○當時係翹家在外,故被告不可能
載送告訴人甲○回家等詞抗辯。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為我翹家,所以回家是要去住阿嬤家,阿嬤不是我親阿嬤,阿嬤住在原住民大樓,在隆恩街,那裡不是我家,我翹家時期會住在阿嬤家或藍宗家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是告訴人甲○雖翹家在外,但仍會前往其阿嬤家住,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誤解,自不足為憑。
㈢被告之辯護人復以告訴人甲○於警方協尋時未立刻將被告上
開犯行告知警方及其母親,反而僅就藍宗部分為陳述,顯與一般被害人之表現有異等詞置辯。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只有說過有發生過不願意、不是心甘情願的性侵害,可是警察沒有多問,我就沒有再說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則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因忙於筆錄之製作,而未仔細聆聽告訴人A陳述之所有內容因而忽略上情(或不願節外生枝),並非無可能;再遭人強制性交本非名譽之事,且告訴人A當時係因逃家在外而為警協尋,是其慮及若續向員警提及遭他人強制性交一情,恐換來其母親更嚴厲之責難,是其見員警未繼續詢問,即未再再向員警提及此事,亦屬合理之事,故自不得僅因甲○於協尋時未立刻要求員警處理,遽認告訴人甲○前開證述非真。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藍宗知悉乙○欲對其提告,認係被告從中
挑撥所為,曾揚言欲帶人砍殺被告,而與被告產生衝突,致生怨隙,而甲○與藍宗既為男女朋友,另證人陳祥、陳傑復為甲○同儕,並與藍宗交厚,關係均較密切,渠等恐係受到影響以致對被告為不實指證等語。然觀以告訴人甲○於101年9月23日為警尋獲時之筆錄可知,甲○、乙○對於藍宗部分均表示暫不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與告訴人甲○在火車站,我用半威脅恐嚇的方式逼迫我女兒說出她跟藍宗的事,告訴人甲○無意間突然說被告也有對她性侵等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157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甲○係為藍宗一事,受藍宗蠱惑而對被告為誣陷之舉,且告訴人甲○對於其母親對藍宗提告一事是否係受被告挑撥最為清楚,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告,並無法解決其母親對藍宗之提告,告訴人甲○又何須為此賠上己身名譽,且仍無法解決藍宗被訴一事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常情;況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說明如上,是告訴人甲○對於自身受害事實,向執法機關表明訴追意思之權利,以促使執法機關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不因自發決定或聽從建議進而提告而有差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卷附事證及事理背離,是其對告訴人甲○本案提出告訴權利之發動原因擅加臆測,無視告訴人甲○告訴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黃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知悉本案
之時間係在101年10月6日告訴人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日,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在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不符,足徵告訴人甲○所述不實等詞。查,證人黃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甲○去警局製作筆錄當天才跟我說的一詞明確(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證人黃萁斯時亦證述我沒有辦法確定時間一詞甚明(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證人黃萁前開證述知悉時間是否確實,即非無疑;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那之前我有跟黃萁說,她不是很瞭解,是黃萁又找我出去,我跟黃萁說要作筆錄完再跟她說,我才跟黃萁說很詳細,她才全部知道等詞甚明(本院卷第156頁),則證人黃萁是否因告訴人甲○於警局製作筆錄後詳實以告,致證人黃萁僅只記得上開日期,亦非無可能。再本案距今將近1年,其2人均無法確切記得日期,亦屬合理,故亦無從以上開非關重要之瑕疵,即認告訴人甲○所述非真至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再以證人陳祥、陳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一開始均否認看見被告載送告訴人甲○,復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其2人又附和檢察官說詞,顯見其2人證述搖擺不一,且事後知悉告訴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亦與告訴人甲○證述不同,其2人證述不可信等詞置辯。然查,本案案發迄其2人於102年8月27日於本院出庭作證時,時間間隔將近1年,且本案之被害人甲○與其2人並非至親或好友之關係,是證人陳祥、陳傑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一開始就本案發生始末之過程均證稱忘記或不記得(本院卷第138反面、第147頁),俟檢察官提示渠等於偵查所作之筆錄或告以要旨,其2人始逐漸回復部分記憶而回答,致其證述內容與一開始證述內容相斥,此亦為證人證述過程中常見之事;再參以其2人於偵查中均曾證述:被告來找我們,要我們幫他,被告叫我們如果有人來問我們有關甲○是否有遭他強制性交,我們要說沒有等語明確(偵卷第77頁),則證人陳祥、陳傑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在庭,囿於上情或恐日後在三鶯部落遇見被告,就相關案情模糊其詞或避重就輕,致其2人證述前後有些許不一之處,亦非無可能。而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已如前述,而本院就證人陳祥、陳傑證述之情節何者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從以證人陳祥、陳傑所述有些許不符之處,即謂證人2人所述均非可採,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指稱被告跨坐副駕駛座,
將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座椅向後傾倒後對其性侵等詞,惟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損壞,向後調整最大幅度約至B柱位置,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勘查報告闡明甚詳,是該副駕駛座之空間不大,被告又如何能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等語。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向後調整最大幅度約至B柱位置,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0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該車照片可佐(偵卷第37頁反面),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勘察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為101年10月
8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距15日,該副駕駛座椅於員警勘察之現況是否與本案發生時相同,已非無疑;況縱該副駕駛座椅向後調整最大幅度約至B柱位置而認告訴人甲○證述此部分證述非真,然慮以告訴人甲○突遭被告強制性交,應處於驚惶未定,反抗被告強制性交之際,是其就副駕駛座椅究呈何角度因記憶不清或認知有誤而為錯誤之陳述,仍無違常情,且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無法在該副駕駛座上對告訴人甲○為性侵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係射精
在其肚子上,然警方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發現有任何精液反應,有卷存勘察報告可稽,足證被告未在上開車內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等詞。惟被告之精液係遺留在告訴人甲○之身上一詞,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且誠如前所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勘察時間為101年10月8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距15日,佐以員警於勘察報告亦表示因案發時間與勘察時間相距甚久,相關證物可能業已佚失(偵卷第32頁),則員警事後在該車內未查有被告精液,亦屬合理之事,故尚無從未在自小客車內採集到被告精液,遽認被告未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㈨綜上,被告辯稱從未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強制
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藍宗,以證明告訴人
甲○與被告相遇、分離之始末,及證人藍宗因與告訴人甲○性交為警方調查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事(本院卷第31頁),惟證人藍宗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且本院綜合告訴人甲○、證人陳祥、陳傑、黃萁、乙○相關證述以可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甲○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101年9月23日),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見告訴人甲○年幼可欺,為滿足一己
私慾,不顧告訴人甲○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創傷及難以抹滅之陰影,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恣意指摘遭告訴人甲○誣陷等情,再度對甲○造成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及其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顯未具悔意,應予嚴懲,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尚非屬兇殘,以及檢察官對被告就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年9月顯屬過重,於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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