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21號原告 陳滋苡 被告 方浚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家救字第16號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婚字第106號事件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撤回離婚之上訴等情,離婚訴訟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兩造並於同日針對酌定子女監護權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查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共計4,0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上訴裁判費被告已繳納,故不在本案審酌之範圍),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表示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民事判決所為諭知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負擔離婚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於酌定子女監護權部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未針對訴訟費用為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應由原告負擔1,00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額1,000元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原告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