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建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建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建魁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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