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龎輝雄 相對人龎 明璋
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 龎明璋龎明熹 之生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逾73歲,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症及慢性肝炎等病狀,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聲請人年老體衰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配偶已過世,無力負擔生活費用,現僅有二位相對人可為依靠,惟相對人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不負扶養責任,致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101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808元,相對人2人均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取其平均數,應各負擔9千元。
㈡、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聲請人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其他保險都只是住院給付。此外聲請人配偶過世時有領三商人壽的保險金給付50萬元,已經花用完畢。聲請人個人的保險是三商人壽及南山人壽,但都是死亡給付,不然就是生病住院才有,並沒有其他收入。車行原本是聲請人開的,後來留給相對人龎明璋配偶經營。聲請人現住房屋是買在相對人龎明熹名下,水電是相對人支付,但相對人應該還要是負擔聲請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長女在台北欠人7、80萬元,且已出嫁,聲請人認為其沒有能力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只跟相對人2人請求。聲請人只有收2台靠行車的錢,每個月1千元,另車行每月有給聲請人3千元。
2、相對人龎明璋及配偶有開設車行,每月收入約4萬元,旅客叫車約每月收入3萬元,另有一棟住宅租人收入約8千元,還有土地6分地,相對人龎明璋是102年12月從警察退休。相對人龎明熹及配偶開設和美汽車保養廠,有請二名工人,中埔鄉後庄有土地約500坪,租他人三家店面租金約5萬元,中埔交流道旁土地約2分,阿里山公路旁有一筆土地,而聲請人30年前買二棟房屋,分相對人2人一人一間。相對人2人都有負擔撫養費的能力,卻不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9000元,顯然不合理。
3、聲請人每年支付保險約3萬元,二部自用車保險合計約3萬元,車輛保養、燃料費、牌照稅每年約3萬元,修理車、加油每月7千元,另聲請人參加各公會、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級全國聯合會、省聯合會來去車資每年約3萬元,每年紅白帖約2萬元,手機電話、電視每月2500元,聲請人及女友每天吃飯費用、聲請人每週復健三次、每天吃血壓、血糖、肝等藥片。
4、聲請人在郵局還有100萬元定存,但不能用,不然以後聲請人生病錢從哪裡來?聲請人現有三個選項讓相對人選擇;第一個是兩造三人所有財產加起來除以三來分;第二個是相對人2人按照聘請一個外勞的價格給聲請人現在的女友;第三是相對人2人將在中山路102、104號房屋還給聲請人。
㈢、並聲明:1、相對人龎明璋應自103年3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千元;2、相對人龎明熹應自103年3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千元;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人負擔。
二、相對人部分之抗辯:
㈠、相對人龎明璋抗辯以:
1、相對人母親還在世時,相對人每月給聲請人及母親6千元,直到母親過世後,聲請人自己表明其花剩餘存款就夠,毋須再跟相對人拿錢,而聲請人尚領有母親之保險費(實際數額不詳,做子女的也不便去查詢),聲請人101年所得稅報稅資料顯示存款利息所得就3萬多元,存款應該不少錢,且聲請人平常都會接聽車行電話跑車,故有額外收入及每月車行固定給予行費3千元。聲請人還有錢借人賺利息,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祖母之外傭費均是相對人2人及堂弟妹給付,聲請人完全無過問,紅白包也均由相對人2人平均支出,聲請人住處水電費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個老人家2個月的水電費竟高達6千元,和之前母親在世時的水電費比較高出許多)。感嘆母親一輩子含辛茹苦勤儉工作,對子女及聲請人無微不至的照顧,在母親病危時,聲請人先與照顧之外傭曖昧不清,母親病逝後不久,聲請人在靈堂就說要與外傭結婚,後外傭離開返回居住國,聲請人便結識了另一名大陸女子,三番兩次為了相對人不叫該大陸女子而至家中大鬧,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想和誰在一起都無所謂,但沒必要強迫別人去接受認同。聲請人說其身體不好,但可以交一個年紀小其30幾歲的女朋友,可以跑車,平日經常與好友飲酒作樂、唱卡拉OK,可以大聲罵人,可以翻桌摔東西,這樣叫做身體不好?聲請人現在有錢有勢(曾擔任過代表、老人會會長、嘉義市計程車公會理事長、現任計程車公會常務監事),也有能力養女人,相對人期望待聲請人認同這個家庭,相對人兄弟為了盡孝道,決定每人輪流照顧2個月,前提是只有照顧聲請人,不包括那名大陸女子。
2、相對人以前當警察,現因家庭關係退休,目前沒有工作、暫時務農而沒有固定收入,車行是相對人配偶開的。相對人的房屋是祖父買的時候就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不是聲請人買的。聲請人住處的水電是相對人1人負擔,健保是相對人2人分擔,瓦斯因聲請人和其女友在做生意(賣小點心)就自己叫,電視、電話也是聲請人自己支付。
3、聲請人的母親也就是相對人的祖母,從60幾歲到目前94歲都是相對人2人在照顧,祖母是在兒子家輪流住,輪到聲請人時,都是相對人2人在照顧,所以相對人不是沒有責任。並聲明:⑴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相對人龎明熹抗辯以:母親過世後還有留不少錢給聲請人,相對人不清楚聲請人如何處理,聲請人將勞保退休金領出後有買一塊土地,後來賣掉也有賺錢,但之後如何借給別人相對人就不知道。照理母親過世後的保險是四個繼承人都可以拿到,但聲請人叫子女全部都要給他。相對人本身是汽車修理業,所以名下比較多台汽車,因為相對人會將別人不要的車子買回整理。本來相對人是住○○鄉○○路○○○號,聲請人約92年過來同住,中間跟聲請人生活不融洽相對人就搬去修車廠住。102年妹妹在臺北經商失敗回來與聲請人同住○○路000號,但後來跟聲請人合不來又搬走,目前房子是聲請人和其女友在使用。以前聲請人車子的保養、修理因為相對人開保養廠,都是相對人負擔,後因102年跟妹妹吵架,聲請人也不願意過來,所以相對人就開始沒有幫聲請人修車保養。103年過年相對人因為生氣沒有包紅包給相對人,所以聲請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母親過世後,聲請人自己講不要跟相對人拿生活費,說母親有存一些錢,但相對人幫聲請人修車、房子也給聲請人住,也是扶養的一種方式。聲請人現在交了女友,所以對相對人很不客氣。相對人2人商量過要輪流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身上也還有錢,相對人認為沒有必要拿錢給聲請人,因為拿給聲請人,也是被女人拿走而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2歲,身體狀況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取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於101有利息所得37,791元,名下有田地一筆,公告現值約77萬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另聲請人名下吳鳳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之投資,雖記載價值200萬元,實際上上開公司(即兩造間所稱「車行」),乃由相對人龎明璋之配偶經營,故不應列入聲請人之資產,附此敘明。聲請人101年間尚且有高達37,791元之利息所得,可見名下應有相當存款。再者,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相對人龎明璋配偶之車行每月給予3,000元,聲請人另收取朋友之車輛靠行費用2台共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35至37頁),可見聲請人每月有8500元之固定收入。
㈢、聲請人目前居住「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號房屋(設籍於104號房屋),上開房屋為相對人龎明熹所有,但無償提供給聲請人居住,可見聲請人並無支付房屋租金的必要。又聲請人之健保費由相對人2人分擔,住處水費及電費由相對人龎明璋負擔,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相對人2人雖非直接給予聲請人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但並非未照顧聲請人的生活。兩造目前實因聲請人結交女友而與相對人關係不睦進而產生爭執。
㈣、聲請人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3年3月25日之餘額為141,906元,且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有票款、也有匯款,每筆金額高達數萬元,有中埔鄉農會103年4月18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且聲請人於本院103年5月28日調查時自承:「(你中埔農會的儲蓄存款帳戶經常會有金錢存進去,有時候會代收票據,這是什麼原因?)以前人家欠我的錢當然要還我。(有多少錢借人家?)我還有一張200萬元的票在我弟弟的兒子那邊,但是壹年多來都沒有拿到利息、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可見聲請人陸續有利息及他人還款之收入,且對外至少還有200萬的債權。
㈤、聲請人92年勞保退休時,領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當時勞工保險局發給1,80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並表示上開老年給付後來買了地有賺錢,土地賣掉得款200萬元,借給弟弟的兒子,目前尚未還款等情。又三商美邦人壽於聲請人配偶98年10月22日身故時給予50萬元保險金,有該公司103年4月21日(103)三法字第0032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再者,聲請人於98年12月28日在南山人壽躉繳541,980元之保險費,上開保單將於104年12月28日期滿,103年4月14日試算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558,757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06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此筆保險顯然是躉繳之儲蓄險性質,而非死亡時才會給付保險金。又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儲蓄存款帳戶103年4月11日之結存金額為57,768元,另有定存100萬元,有上開公司103年4月24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可見聲請人之保單價值與存款超過150萬元,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非無法維持生活。
㈥、另聲請人主張每年支付保險約3萬元,二部自用車保險合計約3萬元,車輛保養、燃料費、牌照稅每年約3萬元,修理車、加油每月7千元,另聲請人參加各公會來去車資每年約3萬元,每年紅白帖約2萬元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參考聲請人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由中埔農會帳戶固定繳納的保險費用每年僅7000餘元,又上開高額的車輛保險費、交通費等並不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自難屬於聲請人生活所必須之花費。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與其女友同住在相對人龎明熹提供的○○路000號房屋內,上開房屋水費、電費由相對人龎明璋支應,聲請人健保費由相對人2人分攤,此外聲請人每月尚有含老人年金、車行靠行費等合計8500元之收入,聲請人對外有至少200萬元債權可陸續收取利息,且尚有存款及儲蓄保險價值超過150萬元、有一筆農地公告現值約77萬元等情,尚難採認聲請人目前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9000元,無非因為結交女友,與相對人間產生嫌隙,期待相對人提供生活費用讓聲請人與女友可以過更優渥的生活。然以聲請人目前的財產狀況,及相對人以提供房屋、支付水電、健保費等方式分擔聲請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自無另向相對人2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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