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28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2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2.11.06」、「102.12.31」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易字│103年5月12│││制條例第10│3月,如│上午11時30分│第85號判決│日│││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許採尿時往前│││││施用第二級│,以新臺│回溯96小時內│││││毒品罪│幣1千元│之某時││││││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12月31│本院103年度中簡│103年6月12│││制條例第10│3月,如│日下午4時採│字第755號簡易判│日│││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尿前回溯96小│決││││施用第二級│,以新臺│時內某時許│││││毒品罪│幣1千元│││││││折算1日││││├─┼─────┼────┼──────┼────────┼──────┤│3│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刑│103.01.10~│本院103年度易字│103年6月16│││第339條第│2月,如│103.01.15│第623號判決│日│││3項、第1│易科罰金││││││項之詐欺取│,以新臺││││││財未遂罪│幣1千元│││││││折算1日│││││││。共53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