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訴人 李紘宇 (原名 李國中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李國中)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行為應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第一審及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實嫌過重。又上訴人並無前科,經觀察、勒戒結果,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僅供自己施用,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濫用權限之違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所持毒品係供己施用,數量非巨,且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撫育,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過重,請改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與原判決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上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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