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芬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妙芬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26頁正面、44頁正面)」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具有過失,造成之損害不輕,迄今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疏忽之駕駛行為,而使告訴人 潘蘇美花 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髖關節障礙、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4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擔任護士,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已於103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03年11月20日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39、46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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