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展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展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路634巷交岔口時,因受酒精影響,撞及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國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國展因此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送醫救治,並委託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1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國展、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審判期日乃法院本於審判而會合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所指定之期日,為訴訟指揮事項之一,此項期日既經指定,除因其間之情事變化,致若於該期日為訴訟行為將有不便者,基於事實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免訴訟關係人徒勞往返;或被告如有必要變更之正當理由,亦可為變更審判期日之聲請,並由法院視其聲請變更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必要性,在不延滯訴訟進行之考量下,為准否變更之決定外,自均應嚴格予以遵守。是被告茍無故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應自行承擔該期日訴訟程序因其缺席所致之不利益。查本院103年11月26日之審判期日,傳喚證人 王宗漢 、張國忠及 田英傑 到場進行交互詰問,該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11月3日即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對在場之證人行交互詰問;又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期日即辯論終結當日到場,就審判長逐一提示所有證人之筆錄,詢問有何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以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人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則證人王宗漢、張國忠及田英傑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喝酒,伊只有要到車禍地點前15分鐘去買酒,是張國忠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倒車撞伊,然後張國忠用毛巾蓋住伊的臉,伊才開始昏沈,當時伊被南王派出所的員警王宗漢搭救,當時王宗漢有看到發生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2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證人張國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1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
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宗漢及張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於當日抽血檢測前確曾飲用酒類無訛。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11,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而撞及前方自用小貨車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臺東縣臺東分局南王派出
所員警王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7日伊有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撞到他前方自小貨車的後車尾,伊當時是在派出所,因為聽到撞擊聲,就立刻跑出去看,伊出去看的時候被告的機車已經撞到他前方的自小貨車,當時被告還坐在機車上,機車也沒有倒地,然後前方自小貨車的司機也有下車查看,伊當時也有上前查看被告的狀況,發覺被告有受傷,就去通知救護車,伊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伊也沒有看到前方自小貨車的司機有碰到被告的身體,或是用毛巾摀住被告的口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反面);證人張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7日伊當時開車在等紅綠燈時,被告從後面撞到伊車子,發生車禍之後伊有下車查看,當時王宗漢警察正好在旁邊,伊下車之後沒有靠近被告,因為被告下巴流血,很多人圍著在幫被告止血,路人有拿衣服托住被告的下巴止血,當時被告上救護車的時候,意識仍然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員警田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車禍送醫院治療,伊是在馬偕醫院的急診室為被告做筆錄,聽被告講話的時候就有聞到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查上開證人與被告未有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更甚者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渠等之證詞當屬可採。稽之上開證人證言,另參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路
634巷交岔口時,因受酒精影響,撞及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張國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車輛,且撞及他人之自小貨車,並致自身受傷,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院雖考量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其辨識本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本件行為能力之影響程度後,然其函覆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使用安非他命導致出現被害妄想、幻覺、易怒、不耐煩、衝動控制差等症狀,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疾患,但其全量表智商為85,為正常範圍,同時被告可理解並清楚表達喝酒不可以開車,會誤事,會造成神經麻痺,會造成公共危險罪等,故於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酒駕違法之能力下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書),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關於提問之事項均能有所回答,綜合前開被告鑑定報告及本案審理程序勾稽以觀,被告固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然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非無疑問,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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