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秀娥與告訴人 林秋慧 為鄰居,雙方素來相處不睦,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先將被告所晾曬之衣物扔擲於地,被告因而一時氣憤,擅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精、漂白水、安全帽面罩及手機螢幕等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過往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刑度意見,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剪破洗衣精時所用之剪刀,雖為供其實施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剪刀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