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 巫森桂 相對人 劉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第三人 李恭清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月25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李恭清 於100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催告其於文到35日內還款,惟其逾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暨其回執、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1年6月10日通知李恭清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段6142710全部2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段6172840全部3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段7021400全部4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段7041508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