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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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岳甫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蔡崑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岳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岳甫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上路,竟於飲酒後,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5時17分許,駕駛AJA-82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行經該路段「舊港高幹27」電線桿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王堃泓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開亮頭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堃泓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左髖骨折脫臼併神經損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王堃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岳甫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堃泓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26張、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當時天候雨、清晨暮光、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酒後違規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被告前自行聲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於上開情形,為使駕駛者及其他用路人得以即時查知對方之行向、速度,為避免危險事故發生,故應開亮頭燈促使他人注意。查本件事發時間為5時17分許,而當日日出時間為5時4分許,事發當時天候雨,清晨暮光,街道路燈均仍呈現開啟狀態,其他機車騎士有開啟頭燈,告訴人未開亮頭燈等情,此有中華民國1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依,則本件事發當時既屬雨天清晨,天色昏暗之情形,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無法使被告即早發現對向之告訴人,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駕駛行為部分,查事發路段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應在其車道內行駛,又事發路段,由被告行向屬略為右彎之道路,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接近彎道頂點時,均在其車道內,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於兩車接近時,告訴人之煞車警示燈有閃爍,被告車輛有右偏,告訴人機車龍頭有右偏,機車前輪超出分線限制線等情,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原本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加以當時路面濕潤,道路並非完全筆直,而具有一定彎度,則告訴人於被告超速、越線駕駛迎面而來時,所為緊急煞避之動作,以致機車前輪滑出分向限制線,尚難認告訴人有被告主張違規騎乘機車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提及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責任部分,查告訴人雖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惟此僅屬告訴人行政違規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得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原審漏未論及被告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事實所憑據之過失情節已不相同。2.又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違規未開啟頭燈,亦有過失之情節,是原審就上開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就醫情形、母親中風行動不便、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