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事實
一、戊○○與少年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鄰居。戊○○於109年3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與42號間之停車場處,因流浪狗問題而與己○○發生口角,過程中戊○○因認己○○出言不遜而心生憤怒、受辱,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欲徒手掌摑己○○,因己○○舉手握拳反擋而未果,乃用力抓緊己○○右手掌及手腕處,並相互拉扯,致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73至74頁、第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欲徒手掌摑告訴人,因告訴人舉手握拳反擋而未果,遂用力抓緊告訴人右手,並與之相互拉扯,且可能在此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不認為抓、拉扯等動作是傷害等語(訴卷第72至73頁、第91至9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與00號間之停車場處,因流浪狗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用力抓緊告訴人右手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頁、審訴卷第40頁、訴卷第72至73頁、第91至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頁、訴卷第75至83頁)、證人即目擊者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訴卷第84至88頁)均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健仁醫院109年9月7日健仁字第109000023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藥單1份(訴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告訴人罵我沒愛心、沒有慈悲心,連流浪狗也要趕,我就叫他的父親、奶奶出來跟我談,他反嗆我「 林北 」(台語)、「我老大」等語,我因此很生氣、情緒激動欲打他耳光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頁、訴卷第92頁),而自承於案發時情緒高張,尚未及思索、控制,即逕對告訴人為激烈之身體反應行為,衡情該力道應非輕微;且被告亦供承有用力抓緊告訴人之右手(訴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施之力道確實非微。雖被告辯稱其用力抓緊告訴人右手係慮及倘其不如此,將會被告訴人反打等語(訴卷第91頁),然自被告率先出手欲掌摑告訴人而雙方隨即形成拉扯之狀態,該肢體衝突乃持續發生,被告於整體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朝告訴人之右手施力,誠與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型態有別,被告上開抓之舉動,實係基於初始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此亦核與被告前開自陳原即欲對告訴人掌摑所示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意欲相符,堪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無訛。
2.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11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檢傷照片可證,而本案案發後至告訴人就診前之期間尚屬短暫(約1小時餘),衡情應無其他使告訴人致傷之因素介入。
此外,觀諸告訴人上開手部傷勢,亦屬被告徒手抓、拉告訴人之右側手掌及手腕部位可能所致,且被告既已為上開抓之舉措,則告訴人因而有擦傷之傷勢,實屬事理之常。況被告自承其上開舉措可能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亦即對於此受傷之因果歷程並無爭議,是告訴人因被告對其用力抓手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距離、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之不同,以致日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案告訴人陳稱被告另以左手持續打其頭部,並抓其雙手欲將其過肩摔未果,但過程中其腹部不清楚撞到何物,導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語(警卷第8頁、訴卷第76至81頁)。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雖另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何接觸告訴人之頭或腹部,並辯稱不可能將告訴人過肩摔等語(訴卷第91頁);證人甲○○亦證稱其未見被告有無打到告訴人,只見他們雙方在拉扯等語(訴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很熟,與被告則不太認識之關係,此據證人甲○○、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卷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方為上開證述,實無特意為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上開犯罪過程以為被告脫罪之可能,且所述無明顯與客觀證據矛盾之處,則證人甲○○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再佐以健仁醫院函覆此二部位傷勢於案發當日並未拍攝傷勢照片,因無明顯傷口且為病人(即告訴人)自訴,此有健仁醫院109年9月25日健仁字第1090000256號函(訴卷第53頁)可佐,則該診斷證明書關於此等傷勢之記載僅屬告訴人指訴之延伸,核非獨立於告訴人指訴外之適格補強證據,是此等部分傷害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何證據足佐被告有何「以左手持續打告訴人頭部,並欲將告訴人過肩摔而未果,但傷及告訴人之腹部」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等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審究告訴人上開所言之緣由,可能涉及其對本案衝突發生經過之認知、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或出於利害衡量後之維護自身、誇大渲染陳述,固難採認,惟細繹告訴人各次陳述情節可知,其針對案發過程中遭被告以徒手抓住其手部之主要情節,先後所述尚屬一致,核與告訴人就醫時間、其受傷部位、被告及證人甲○○所述等客觀事證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證述,堪認實在,仍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第7頁)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當時告訴人先嗆「林北」(台語)、「我老大」等語,已如前述,而此部分雖據告訴人否認在案(訴卷第79頁),然證人甲○○於審理則證稱:我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約被告席至檢察官席之距離,有聽見告訴人跟被告的孫子恐嚇說以後出門不可以拿棍子,如果他拿棍子就要把他怎麼樣等語,被告聽到就從家中出來,問告訴人說要怎麼樣,並叫告訴人的父親與奶奶出來跟他說,之後告訴人就嗆被告「林北(台語)沒在怕你」、「林北(台語)背後有城隍爺」等很難聽的話,被告就生氣要打告訴人,我見狀就趕緊將我孫子推走,同時轉頭過去看,見他們雙方在拉扯等語(訴卷第84至88頁),而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對被告口出不禮貌、侵犯性之言語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無據,故其犯罪前受有相當程度之刺激。然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口角爭執,竟率以暴力相向,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因雙方對於本案是非對錯之認知及賠償之金額(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無法提出就診中醫之醫療單據;被告則僅能負擔3000元)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共識,此有本院109年8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1份(審訴卷第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即告訴人之母親)於審理時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訴卷第75頁),被告則於審理時稱:我於案發後有跟告訴人之父親、奶奶談過和解事宜,然其2人均不願意或表示無立場跟我協商等語(訴卷第94頁),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仍可見被告已有釋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善意,而不得僅以雙方最終有無達成調解為唯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況告訴人前開傷勢亦非極為嚴重;再衡以被告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01頁)存卷足佐;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或特殊之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則影響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此時縱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勢,因認此部分亦成立傷害罪云云。惟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結果,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9385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卷,稱審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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