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簡璟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債權為「一、新臺幣(下同)7,776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734,501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惟系爭執行債權實有過高之情,因主債務人 古淑萍 向相對人借款213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抗告人於90年4月13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契約時(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第4條利息條款中並無填寫任何內容,而簽約時因抗告人係提出印章給相對人人員用印,故未注意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有以小字印上貸款利率詳載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且系爭增補條款並未提出或告知抗告人,致抗告人不知有約定應負貸款利率或利息之約定,是抗告人就系爭保證契約合致之範圍僅願擔保當時借款金額
213萬元及系爭借據所載之違約金,而不及於利息部分,且系爭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可知系爭執行債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以放款利率10%計付,非一律以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是系爭執行債權應扣除其中「7,776元自9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7%計算之利息;暨本金734,501元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875%計算之利息」、「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5.97%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3月12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3.875%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部分),而僅有「一、7,776元,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4年
4月12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734,50
1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3月12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既就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不爭執,則就不爭執之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既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且未經裁定准予更生,難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事由發生,自無從以該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爰駁回抗告人有關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之請求。然抗告人已就包含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債務在內之全部債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故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自應一併停止執行,以免影響或架空更生審理之運作;又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第一次拍賣而未拍定,然仍有續受查封扣押而將受拍定換價之可能,且如遭拍定即難以回復,已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原裁定認定顯然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並就兩造間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始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利息及過高違約金部分」,有前述應予扣
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8年度補字第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然就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已表明就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予以保留,不主張廢棄(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就抗告人不爭執之部分,縱繼續執行亦應無害抗告人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包括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在內
之全部債務,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故應一併就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云云。查抗告人雖已就其全部債務,以不能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有聲請更生狀1紙在卷。惟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不論於立法目的、程序進行均有差異,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達債務清理之目的,就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亦另定有要件迥異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保全程序,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自明。況抗告人亦已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受理其更生聲請之原審法院提出保全之聲請,而經原審以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自
108年10月14日起60日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86號執行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暫無再宣告停止執行之實益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因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已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有遭變價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亦已聲請更生,故有一併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仍執此前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