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勝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勝源(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含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毒品殘害身心甚鉅,曾自行前往醫院投藥欲戒除毒癮、藥癮,迄108年1月間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已無毒癮、藥癮症狀,獲知心理師評估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尊重司法裁判,因此提起抗告云云。又其雙親早逝,受基金會幫助才有今日,因此想早日回歸大家庭繼續戒毒、反毒、分享生命經歷、教導中途青少年廚藝,希望法院可以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7分(①靜態因子分數: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7筆」計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以上合計為76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②動態因子分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①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家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合計共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4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8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87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以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前,曾自行前往醫院投藥,業已戒除毒癮、藥癮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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