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相對人 林春凰 相對人 吳佩真 相對人 陳文通 相對人 鄭治洧 相對人 鄭佳明 相對人 李政嶽 相對人 莊銘仁 相對人 黃步青 相對人 黃耀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包括相對人曾因不實交易、財報不實,而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法求償;且相對人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下稱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尚因前述不法行為而遭法院判刑,,然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求償,相對人等均拒絕給付。相對人等既均已堅拒給付,堪認應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在本件因抗告人無法得知相對人等財產之變化情形,釋明程度應予以降低之情形下,應准許抗告人以擔保之方式補足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察,以伊等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債務人行使其法律上之抗辯權,而單純拒絕給付,係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苟無其他可供參酌之資料,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債務人存有得予以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人分別為抗告人(原名美嘉生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監察人、會計處主管、電子事業處經理,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意,指示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而為虛偽不實之進銷貨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第968號、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就相對人鄭治洧(原名 鄭志弘 )、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部分判決有罪;嗣抗告人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於106年6月6日成立和解,同意給付證期保護中心新臺幣(下同)4708萬4000元,抗告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向相對人九人求償等情,業已提出前述刑事判決書、和解協議書為證,應足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就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原因之事實
,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縱尚未確定,惟經本院調取鄭治洧等
6人財產資料予以核閱之結果,其中鄭治洧、李政嶽之財產,於106年至107年間,均曾處分渠等就嘉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致其107年間之全年收入,較106年之收入短少,其中相對人鄭治洧之部分,更短少逾500萬元,有相對人鄭治洧、李政嶽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其餘相對人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之財產狀況雖未有變動,然相對人等6人既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縱未確定,然衡情已較未經法院判刑之人,有較高處分財產之動機,參照相對人鄭治洧、李政嶽確有財產變動之情形,客觀上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自有陸續處分渠等財產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既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鄭佳明、吳佩真及黃步青等3人(下稱鄭佳明等3
人),抗告人雖稱渠等於抗告人對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仍拒不給付,而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之財產資料核閱之結果,並未有變動之情形,有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之財產資料在卷。另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亦未經刑事案件起訴判刑,此經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事件時陳明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5頁),揆諸前開論述,尚無由僅以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於訴訟上進行合法抗辯,而 逕認渠 等存有應予以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此釋明之欠缺亦無由以供擔保之方式予以替代,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假扣押之聲請,既未釋明應予假扣押之原因,於法自難謂合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其釋明縱有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部分,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替代,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34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鄭治洧等6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抗告人對相對人鄭佳明等3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此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