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 陳美娥 被告 黃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於10餘年前離家出走,僅返家探視子女1次即無音訊,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去向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餘年前無故離家出走,僅返家探視子女1次即無音訊,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去向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傑仁 到庭證稱:「我目前與媽媽及弟弟同住,爸爸沒有與我們同住。」、「(問:爸爸為何沒有與你們同住?)不知道,他經常離家。」、「(問:爸爸最後一次離家是何時?)是好幾年前,至少有7、8年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也沒有與我聯絡。」、「(問:爸爸現住何處?)不知道,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問:爸爸離家後有無提供家庭生活費?)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離家出走後,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10餘年,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獨立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