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