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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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 林東揚
林東輝 林秋芳 林淑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 林崇烈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使用面積壹佰貳拾柒平方公尺)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包含665⑴、666⑴增建部分共貳拾伍平方公尺、665⑵、⑶雨棚部分共壹拾參平方公尺、665⑶廁所部分貳平方公尺,面積共肆拾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使用面積127平方公尺)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附屬增建物(包含雨棚、廁所,使用面積共4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其請求返還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東揚、林東輝、林秋芳、林淑馨(林東揚、林東輝、
林秋芳、林淑馨等4人,以下合稱為原告)及被告林崇烈為兄弟姊妹關係,並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其5人分別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經共有人同意作為經營「林照相館」,由林東揚、
被告共同經營,並於91年12月2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林東揚與被告雙方約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經營林照相館;自99年1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則由林東揚經營林照相館,經營期間由經營人按月付費給對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經營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經營,並約定若有違約情形,應由合約書之他方經營之,其餘條件則不變。嗣於99年1月1日起輪由林東揚經營林照相館,林東揚於經營林照相館10個月之後,因被告要求之故,林東揚乃於99年11月再將林照相館交由被告經營迄105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合約書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應再重新約定,惟林東揚與其他共有人數次要求被告重新訂立新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即便林東輝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於
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9日兩次經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會進行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應重新約定租約及調整租金之調解,惟被告除調解期日未到場外,其代理人(即其妻)猶咆嘯調解委員,不滿意調解委員之處理,故在兩造意見不一致之下,調解並不成立。既然系爭合約書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然原告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卻自106年1月起無法律上原因,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亦未給付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迄今。
㈢系爭建物後方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內部係打通與
系爭建物相連,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而無法獨立使用,屬於系爭建物樓之附屬部分。當初兩造之父 林合順 興建建物後方之1至4樓增建時,僅有取得建照執照。又該附屬增建物與系爭建物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669、666地號之土地上,且該附屬增建物部分現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亦訴請被告應一併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故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遷讓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共有人共5人,即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供己使用,而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有之系爭建物於原告。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照系爭建物周邊店面租金行情每月每坪之租金行情平均約1,373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8.39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為32.79坪,是以每月租金共約4萬5,020元,而原告基於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故原告僅按每月3萬元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3萬元,原告4人各可對被告主張每月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又106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受有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共12萬元,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起訴後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被告亦按月受有3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每月得請求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予原告。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後方未辦保存登
記之附屬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附屬增
建物(包含雨棚、廁所,使用面積共4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各7,5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就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2年1月18日經二叔 林鐙桂 當場置作籤支與林東揚,
以公平抽籤之方式決定家父林合順所經營林照相館讓渡之經營權,於親屬當眾見證下,被告取得林照相館之經營權。讓渡之金額為200萬元,並提供營業場所房屋之使用及照相器材設備,被告並按月給付家父1萬9,000元及6,000元予家母,合計1萬9,000元作為房屋使用費。被告自82年起至10
4年12月15日家父臨終前,時間已長達22年之久。被告經營林照相館之年歲已經歷無數個春夏秋冬,左有四鄰及親屬眾所皆知,此為不爭之事實。
㈡105年1月1日家父病逝,被告忙於處置喪葬事宜,105年
2月起即按月交付1萬6,000元予家母至105年12月止,接續106年1月被告依例交付家母,未料家母將其甩至地上離去,被告頓時心中泛起一股沁涼,心痛至極,而後方知原告乃始作俑者,興風作浪慫恿家母如是作為。
㈢被告自取得家父出讓經營權之始,家母即央求被告讓二弟林
東揚合股經營,唯恐期失業,被告因不忍家母終日悶悶不樂,念及兄弟手足之情,應允共同經營,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期間共經營10年。始料未及林東揚野心勃勃,工於心計,意圖霸為己有,於91年12月20日自擬系爭合約書,施其詐術使用西元年號模糊叔輩及被告為其合約書簽署及見證。
㈣租金非按坪計,不接受亦不認同原告之說詞,租金亦非原告
說了算,況被告自始亦非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82年3月15日由兩造母親 林鄧阿富 贈與兩造,並於同年5月5月即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且自82年5月5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約定使用規範,亦無約定分管契約;嗣於91年12月20日,林東揚、被告就經營林照相館事宜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為:「茲○○○鎮○○○路○○○號一樓林照相館林崇烈、林東揚雙方合股經營,經雙方同意自西元2003年元月一日起至西元2009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林崇烈經營,西元2010年元月一日起至西元2016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林東揚經營。期間由經營人付費對方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經營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經營。如違約者應由對方經營,條件如同右,不得異議,特立此約」,經林東輝等人在場見證,而林秋芳、林淑馨於前述合約書簽立時均不在場,但均知情;系爭建物後方於72年間增建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包含
665⑴、666⑴增建部分共25平方公尺、665⑵、⑶雨棚部分共13平方公尺、665⑶廁所部分2平方公尺,面積共40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及後方增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合約書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3534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至第
223頁、第233頁至第第23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
8頁、第26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時間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物,應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增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後方增建物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增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物之事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惟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物係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兩造父親林合順死亡證明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提示之票據、給付林東揚之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77頁)為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之兩造父親林合順死亡證明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提示之票據,僅能證明兩造父親林合順於105年5月1日病逝,且被告有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開立支票給付予林合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再依據系爭合約書載明:「茲○○○鎮○○○路○○○號一樓林照相館林崇烈、林東揚雙方合股經營,經雙方同意自西元2003年元月一日起至西元2009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林崇烈經營,西元2010年元月一日起至西元2016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林東揚經營。期間由經營人付費對方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經營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經營。如違約者應由對方經營,條件如同右,不得異議,特立此約。合約人: 林崇列 、林東揚。見證人:林鐙桂、 林兩成林恆德 、林東輝。西元2002年十二月二十日。」等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書上合約雙方僅為林東揚與被告,其2人於91年12月20日協議「林照相館」商號輪流經營各7年,經營期間由經營方付費對方每月1萬2,000元,經營期限如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經營等情,顯見系爭合約書僅係林東揚與被告就「林照相館」經營權分配事宜互為約定,核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無關,且其餘共有人林東輝、林秋芳、林淑馨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人(林東輝僅在場見證),自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則兩造於本件均執系爭合約書為主張或抗辯,均非可採。又系爭建物於82年5月5日起即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斯時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約定使用規範、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況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開始(即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並無重新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足見自85年5月5月兩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時起,除林東揚與被告曾就林照相館輪流經營一事簽立系爭合約書外,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建物約定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亦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由被告永久單獨取得使用權並作為經營「林照相館」之用,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何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之情,故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據。至被告辯稱林東揚於91年12月20日自擬系爭合約書,施其詐術使用西元年號模糊叔輩及被告為其合約書簽署及見證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僅涉及「林照相館」商號之經營權,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無關,業如前述,且被告僅泛稱林東揚於91年12月20日施其詐術使用西元年號模糊叔輩及被告,惟對於林東揚究係如何以西元年號詐騙被告及在場見證人、被告如何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合約書等重要情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所提之給付林東揚之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之92年1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經營林照相館期間,均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林東揚1萬2,000元之行為,倘若被告係遭林東揚詐騙簽署系爭合約書,被告豈能於簽署後長達4年之久均未質疑系爭合約書之簽立過程及內容,仍自願依約按月給付林東揚1萬2,000元,其後甚至有交換經營林照相館之舉止,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外推增建、雨棚、廁所(即附圖所示665
⑴、666⑴增建部分共25平方公尺、665⑵、⑶雨棚部分共13平方公尺、665⑶廁所部分2平方公尺,面積共40平方公尺),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外推部分,與系爭建物同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彼此相連及相通,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及水電設備,於構造上均與系爭建物結合為一體,使用上亦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個別使用,僅係增加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便利,而增建部分後方設有鐵製雨棚及磚造廁所,亦與系爭建物相連與相通,且水電互通,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1頁)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外推增建、雨棚、廁所之構造及位置,與系爭建物主體建物無從區隔,屬於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與系爭建物做一體使用,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依附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於72年間增建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及於後方增建之外推增建、雨棚、廁所,嗣於82年3月15日兩造母親林鄧阿富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兩造亦當然取得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附屬建物所有權甚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
之共有人,且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予共有人全體,自應准許。
㈡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106年5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後方增建物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原則上應以相當於系爭建物之租金額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用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經營林照相館供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後方之增建物亦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增建物供作暗房、廁所使用,暗房現堆置雜物,並與系爭建物彼此相連及相通,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及水電,於構造上均與系爭建物結合為一體,使用上亦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各別利用,僅係增加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便利。增建物後方設有鐵製雨棚及磚造廁所,亦與系爭建物相連與相通,水電互通,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建物後方有一空地,無獨立出入門戶,設有兩座水塔;另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全聯福利中心、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區公所、便利商店、飲食店等,且系爭建物旁3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又鄰近鶯歌火車站距離約45
0公尺(經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規劃路線,步行至鶯歌火車站時間約5分鐘,查詢結果勘驗後列印附卷),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方便且堪稱交通便利等情,此有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2
3頁、第233頁至第238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建物現被告在使用,做照相館使用,每月營收約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再依照原告所提出同地段租金行情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列印資料,於102年2月至106年
2月期間之租賃行情為2萬至3萬元/月不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物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萬元計算,應為適當。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物,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元,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各賠償林東揚、林東輝、林秋芳、林淑馨等4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6,000元),亦即被告應給付林東揚、林東輝、林秋芳、林淑馨等
4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各為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4月=24,000元);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均無返還系爭建物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000元。是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各請求2萬4,
000元),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9頁】為證,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6年6月18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如前述被告亦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併應給付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自到期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包含665⑴、666⑴增建部分共25平方公尺、
665⑵、⑶雨棚部分共13平方公尺、665⑶廁所部分2平方公尺,面積共4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列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000元,及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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