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竣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竊所得之健保卡卡套1張及鯤鯓 王安平 鹽袋1個,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黑色長方形斜背包、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富邦銀行信用卡、臺南縣漁會存摺及印章、 張志豪 之將軍農會支票23張及印章、 吳菊枝 、張志豪、 張至偉張森永 等人之將軍農會存摺及印章、 陳其明 之印章、行動電話機1支等物,均遭被告焚燒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以前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等之使用,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且上開物品,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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