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詠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詠淳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號1樓1B房間之租屋處前,發現有人從其租屋處衝出前往頂樓,遂尾隨跟上而發現該人係 陳鈺玫 ,因不滿陳鈺玫未經同意進入其租屋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鈺玫及拉扯其頭髮,致陳鈺玫受有唇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詠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即被告友人 洪菁媚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偵查中因調解金額差距甚大,復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均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進行和解;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