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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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霖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6、8496、9636、10260、10907號、110年度偵字第539、637、638、696、6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如附表三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桂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一)(二)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6次、乙○○3次、郭○○、侯○○、沈○○各2次、林○○、賴○○(起訴書誤載為賴○○)、楊○○各1次,共計18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5次、楊○○3次、李○○1次,共計9次。
二、嗣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8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4之李桂霖租屋處前,對李桂霖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4分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一編號6、10、14、18、如附表二編號5、6之毒品來源,係分別於109年6月初某日、同年7月1日至7月14日間某日、同年8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向 沈育權 所購買,經警因而查獲沈育權(沈育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桂霖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426號卷,下稱偵8426號卷,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57-160、175-178、193-196、215-218、231-234、247-249、261-283、285-290、307-310、319-321、323-325、329-346、417-420、439-443、451-452、459-460頁;110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82-83、213-214頁;訴卷卷二第64-67、232、264-2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許○○、郭○○、林○○、賴○○、候○○、沈○○、楊○○、黃○○、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426號卷卷一第81-85、137-152、157-161、177-181、187-191頁;偵8426號卷卷二第8-10、35-40、67-71、77-89、93-96、106-108、113、129-133、137-140、149-154、387-
391、405-406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8906號卷,下稱警906號卷,第31-32頁;訴卷卷二第270-273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蒐證照片56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現場影像光碟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執行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扣案夾鏈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8426號卷卷一第89-92、163-173、249-255、261頁、證物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7242號卷;下稱警242號卷,第52-58、67-71頁、密封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7874號卷,下稱警874號卷,密封袋;偵8426號卷卷二第3-5、13-17、73-76、97-
99、119-122、141-145、393-403頁;訴卷卷二第71、85頁)。
(三)證人林○○、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證人許○○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證人郭○○於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證人賴○○於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10分許、證人沈○○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0時10分許、證人黃○○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證人李○○於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證人侯○○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7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125-139、151-164頁;警242號卷第60-62頁;警874號卷第43-45頁;警906號卷第47-49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0073號卷第51-53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0094號卷第45-47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0124號卷第42-44頁;嘉市警刑大偵字三字第1091809172號卷第47-4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179公克,驗餘淨重1.9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8426號卷卷二第379頁)。
(五)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六)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郭○○、林○○、賴○○、候○○、沈○○、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是賺取施用的,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賺約50元;賣1,000元賺約200元;賣2,000元賺約400元;賣2,500元賺約500元;賣3,000元賺約7、800元;賣5,000元賺約1,000元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4-26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7、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李○○、楊○○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6、10、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9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罪、轉讓禁藥罪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侯○○2次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3月、3月、5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卷一第46-5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亦有毒品相關之案件,認本件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分別依修正前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9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有修正前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均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⑵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10、14、18所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分別於109年6月初某日、同年7月1日至7月14日間某日、同年8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向沈育權購買,員警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佐證,因而查獲沈育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0774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75-302、3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如附表一編號6、10、14、18所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依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犯行,依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8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二第67、23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2萬9,500元(計算式:2,500元×5次+×5,000元×1次+1,000元×5次+3,000元×1次+500元×4次+2,000元×1次)及價值1,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0所示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打火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訴卷卷二第6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並未使用於本件販賣毒品(見訴卷卷二第23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7.645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2064公克,甲基-N,N-二甲卡西酮純度則<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8426號卷卷二第435頁),是並無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5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46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8426號卷卷二第3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沈育權的,我於109年8月25下午10點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4套房內,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他在我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他離開時沒有帶走,我還來不及拿去還他時就被警察查獲,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69頁),且本件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之海洛因即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被告為如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現行)、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現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1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6樓2黃○○租屋處(下稱黃○○忠順一街租屋處)許○○於109年1月12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1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黃○○忠順一街租屋處許○○於109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4月8日下午8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李桂霖租屋處(下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許○○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4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許○○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109年4月16日下午10時33分前某時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許○○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6)109年8月7日下午10時許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旁許○○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4月13日下午8時46分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郭○○於109年4月13日某時,郭○○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郭○○。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109年4月15日下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郭○○於109年4月15日某時,郭○○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郭○○。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9)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林○○於108年11月6日某時,林○○以行動電話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9年9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至8時許間某時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4李桂霖前租屋處, 林淑女 現租屋處(下稱李桂霖中興路租屋處)門口賴○○於109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賴○○前往前開地點找林淑女,適李桂霖亦前往該處,李桂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賴○○。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8年11月底某日下午11時許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侯○○於108年11月底某日,侯○○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侯○○。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9年2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嘉義市西區忠順一街天下釣蝦場旁巷子侯○○於109年2月15日某時,侯○○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侯○○。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9年4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沈○○於109年4月13日某時,沈○○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沈○○。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9年6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黃○○租屋處(下稱黃○○竹圍路租屋處)沈○○於109年6月30日某時,沈○○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沈○○。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9年4月19日下午9時48分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楊○○於109年4月19日某時,楊○○以行動電話LINE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楊○○。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109年4月9日下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樓下乙○○於109年4月9日某時,乙○○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乙○○,乙○○嗣後將價值1,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序號交給李桂霖。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109年4月22日下午9時40分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樓下乙○○於109年4月22日某時,乙○○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乙○○。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51分許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樓下乙○○於109年7月24日某時,乙○○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桂霖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李桂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乙○○。李桂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9年1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黃○○忠順一街租屋處黃○○李桂霖前往前開地點,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黃○○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9年1月18日下午3時12分許黃○○忠順一街租屋處黃○○李桂霖前往前開地點,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黃○○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9年4月8日下午11時許黃○○竹圍路租屋處黃○○李桂霖前往前開地點,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黃○○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22)109年4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黃○○竹圍路租屋處黃○○李桂霖前往前開地點,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黃○○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23)109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李桂霖中興路前租屋處黃○○黃○○前往前開地點找李桂霖,李桂霖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黃○○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24)109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嘉義市○區○○○路00號5樓李桂霖租屋處李○○李○○前往前開地點找李桂霖,李桂霖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李○○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25)109年4月2日下午7時1分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楊○○楊○○前往前開地點,李桂霖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楊○○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26)109年4月8日下午7時10分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楊○○楊○○前往前開地點,李桂霖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楊○○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27)109年4月9日下午11時3分後某時李桂霖竹圍路租屋處楊○○楊○○前往前開地點,李桂霖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內,無償轉讓給楊○○施用1次。李桂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1玻璃球2顆李桂霖不沒收2空夾鏈袋2個李桂霖沒收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2公克)沈育權不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02公克)李桂霖沒收銷燬5咖啡包1包李桂霖不沒收6電子磅秤1台李桂霖沒收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桂霖不沒收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桂霖沒收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李桂霖不沒收10打火機1組李桂霖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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