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 楊進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上訴人 黃毓勉 訴訟代理人 張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客觀上並無「馬○○○豪華遊輪」(下稱系爭遊輪)存在,且○○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款業務,卻舉辦說明會以:購買馬○○○富貴增值卡(下稱馬卡)而加入由○○公司經營之系爭遊輪度假俱樂部後,即可享有買賣契約所定之參加系爭遊輪旅遊行程之渡假權利、購屋貸款優惠等會員福利,且20年期滿後保證以5倍價格買回馬卡等誇大不實話術,詐騙大眾購買馬卡以吸金,伊亦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86年4、5月間,向○○公司購買馬卡共三張,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署馬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3份。惟,被上訴人從未以系爭遊輪提供渡假行程,亦從未對任何購買馬卡者以5倍價格買回馬卡,更在明知已銷售數百張馬卡後,未經法定清算程序,即於96年間廢止○○公司之公司登記,亦未通知廣大購買馬卡者後續買回及賠償問題。被上訴人以詐術詐欺之方式,致伊受有支付馬卡價金54萬元之損害,及未能獲得以5倍價格買回馬卡之所失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就所失利益部分僅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指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上訴人所指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伊所涉詐欺罪嫌為無罪,是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86年間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馬卡3張,每張18萬元,合計54萬元,嗣○○公司已於96年間廢止登記,未於20年期滿後以5倍之價格買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卡、系爭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第69至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然原審仍非不得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調查證據以形成心證,被上訴人亦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之,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客觀上並無系爭遊輪,顯無法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之服務,又○○公司非金融機構,應無承辦房貸業務之權利,無從提供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服務,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於20年後以5倍金額買回,系爭契約無從履行,即於96年間廢止登記,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犯意,並施用詐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茲為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加入由甲方(即○○公司,下同)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系爭遊輪渡假俱樂部為會員,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參與○○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遊輪渡假俱樂部會員,並於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入會金額、付款方式及契約效力,第5條約定會員所享有之渡假權利,第6、7條約定會員卡之讓渡權利及買回權利,第8條約定會員得向○○公司貸款購屋,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享有系爭遊輪渡假俱樂部之會員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其前因出售馬卡招攬會員,遭提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業經銷毀(見本院卷第89頁),而經前案調查審理後,其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黃毓勉於本院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亦載稱馬○○○船舶屬重慶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黃毓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另據大陸重慶馬○○○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擔保物提供書載明:『本公司提供所有之馬○○○豪華郵輪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全部產權予臺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馬○○○購屋旅遊增值卡林○○等伍仟名創始會員為擔保物』,有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據此則所稱以馬○○○郵輪及土地供擔保一節,並非憑空杜撰,已難謂其為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爭遊輪確屬存在,系爭契約約定馬卡會員得享有系爭遊輪之會員權利並非不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客觀上並無系爭遊輪,顯無法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之服務云云,已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以話術詐欺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公司推銷系爭契約之廣告文宣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查,上開文宣部分內容固有將系爭契約內容擇要記載並以廣告型式美化其詞,惟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締約時所提供,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何種虛偽不實之話術詐騙上訴人簽約。且查,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另據泛亞銀行中港分行86年3月21日函及90年1月19日函及寶華銀行(即原泛亞銀行)93年5月12日函及93年7月16日函均足以證明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前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就○○公司所屬會員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而由○○公司及曾○○擔任個人消費性貸款之連保人,而○○公司亦就會員之貸款每戶提撥5萬元,設定質權予銀行為專案管理。此亦經證人即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副理 黃文毅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對○○公司發售馬卡,每件於貸款後提供5萬元為擔保之情形,證述屬實。...另據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與○○旅行社合作契約書,及○○旅行社之訂房單與清償之紀錄,亦證明○○公司有執行馬卡計劃之內容。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公司對馬卡契約之執行有何違約不履行之情形」等情,可見系爭契約於當時確有履約之準備及執行。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賦予馬卡會員符合一定條件下,有向○○公司申請購屋貸款之權利,無非係提供會員借款購屋之管道,與○○公司是否為金融機構並無必然關聯。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內容自始即無從履約,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以不實話術為詐欺,致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馬卡價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六)再查,○○公司固已於96年間廢止登記,自締約迄今已時隔20餘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公司所得主張之會員權利,已不易促其履行,如今縱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亦係○○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難以○○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推認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購買馬卡價金中之頭款係支付予○○公司,其餘尾款向泛亞銀行貸款部分,亦係由銀行撥款給○○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馬卡價金之受益人,亦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另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乙方繳清銀行貸款後,於二十年期滿得請求甲方按總價款金額五倍買回馬○○○購屋旅遊增值卡,甲方不得藉故拒絕」,然此買回權利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債而來,並非因上訴人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所失利益96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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