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 劉雨樺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上訴人 王懷玉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民國於96年4月14日結婚,109年7月21日離婚。被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7月20日17時許,在停放於石岡旅客服務中心(設臺中市○○區○○街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座,以與甲○○2人下半身未著外、內褲(裸下半身)、上下交疊緊貼對坐之方式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上開時、地並無上訴人所稱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兩造雖已於事發當日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該和解書內容均係由徵信社人員所撰寫後交由伊等簽署,當下尚屬震驚而未特別注意和解書內容,並未自認有發生性行為。況上訴人與甲○○婚姻長期不睦,且上訴人在與甲○○離婚後還有對被上訴人為跟蹤行為,並在與甲○○之LINE對話中有威脅字句,應該在離婚前就已經有其他對象,就本件侵害行為與有過失,應同負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已屬過高,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⒈上訴人與甲○○於96年4月14日結婚,109年7月21日離婚。婚姻過程中育有2子。
⒉109年7月20日17時許,被上訴人在停放於石岡旅客服務中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2人均下半身未著外、內褲(裸下半身)、上下交疊緊貼對坐。
⒊乙○○於109年7月20日知悉上訴人與甲○○有婚姻關係。
⒋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協議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於1
09年7月20日在石岡旅客服務中心與甲○○在APY-9026車後座發生性行為,嚴重侵犯丙○○配偶權,為取得當事人丙○○原諒,自7/20日起從星巴克離開之後不得有任何一種通訊方式聯繫,如經查獲,將願意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伍佰萬元正,不得異議。」,其上「壹、乙方願意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萬元整,已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貳、前條金額,乙方應於…年…月…日前先行支付新臺幣…萬元整予甲方,餘額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清償,付款方式如下:」、「同意撤回對乙丙雙方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請求權」、「給付甲方賠償金額」等字句經劃除。
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理工作;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組裝工作。
⒍兩造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9年7月20日17時許,在停放石岡旅客服
務中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⒉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⑴原審認定之15萬元是否過低?⑵甲○○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應予免除或減輕,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0日17時許,在停
放石岡旅客服務中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等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系爭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上訴人下半身均未著
衣物,且上下交疊,對坐於汽車後座,而有肌膚接觸,然單自照片內容以觀,尚無從認定是否已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上訴人雖以一般社會常情,男女未著下身衣褲而對坐,顯然就是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等語。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尚無從作為認定依據。
⒉而系爭和解書上雖有記載「性行為」之字句,然系爭和解書
內容係徵信社所撰寫,再拿給被上訴人簽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辯。而徵信社人員係上訴人當日攜同前往現場並協助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參以系爭和解書上有部分內容係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為手寫,顯然電腦打字部分為制式格式,再於空白處手寫加註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和解書係由徵信社撰寫後提出乙節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則徵信社人員既係由上訴人攜同到場,其撰寫對上訴人有利之文字於和解書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堪可認定。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當下基於害怕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因為抓包當下對方有帶很多人,在豐原家樂福星巴克簽和解書時只剩下徵信社的兩個人及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心情尚因突遭上訴人拍照指責而緊張又恐懼,是否有確實詳細閱讀及了解和解書內容,非無可疑。自難單以系爭和解書上有記載「性行為」之字句,即認被上訴人有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
⒊故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理工作;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組裝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堪信為真。佐以上訴人109年度所得為6,969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214,360元;甲○○109年度所得為302,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乙○○109年度所得為285,6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72頁);並參諸上訴人與甲○○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已有14年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元,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慰撫金之金額應考量此節予以提高為1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作為提高慰撫金金額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辯稱:上訴人與甲○○離婚後還有對被上訴人為跟蹤行為,並在與伊之LINE對話中有威脅字句,伊懷疑上訴人在離婚前已經有其他對象,就本件侵害行為與有過失,應同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間以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與甲○○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及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此與上訴人與甲○○是否婚姻不睦、上訴人與甲○○離婚後是否還有對被上訴人為跟蹤行為、在LINE對話中有威脅字句等行為間,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對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有別。是以,甲○○所辯,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