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裕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裕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程(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未見回復,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訴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109年3月至5月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施用毒品罪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者為他人安全法益,罪質迥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1日109年5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彰化地檢109度偵字第7469、104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3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3日111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60號(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