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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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瑄
吳奕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奕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瑄考領有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吳奕含亦考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張庭瑄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香伶 ,沿屏東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94號前方為閃避同車道左側由 黃錫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偏右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有吳奕含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畫有黃實線禁止停車之上揭道路邊緣,致張庭瑄所騎乘之機車車前頭不慎撞擊吳奕含停放在上開道路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張庭瑄、林香伶人車倒地後,林香伶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併血腫、上唇部撕裂傷、下肢多處擦傷、右門牙鬆動及左門牙斷裂、顏面外傷(右眉0.6公分撕裂傷、右唇1.5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約4公分、左大腿後側擦傷約6公分、唇上區域疑似外傷性刺青之傷害;嗣張庭瑄、吳奕含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張庭瑄、吳奕含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香伶、黃錫煌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09號卷《下稱他1卷》第83至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2號卷《下稱他2卷》第15頁),復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林香伶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
102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於10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至5頁、第43至59頁、第63至77頁,他2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張庭瑄、吳奕含均考領有合格普通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乙紙可稽(見他1卷第48頁、第50頁),渠等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應注意遵守,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他1卷第45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庭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吳奕含亦疏未注意違規停放上揭車輛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張庭瑄為閃避同向之他車,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頭撞擊由被告吳奕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被害人林香伶因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右眉撕裂傷併血腫、上唇部撕裂傷、下肢多處擦傷、右門牙鬆動及左門牙斷裂、顏面外傷(右眉0.6公分撕裂傷、右唇1.5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約4公分、左大腿後側擦傷約6公分、唇上區域疑似外傷性刺青之傷害,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於10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是被告二人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庭瑄、吳奕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庭瑄、吳奕含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他1卷第63至6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庭瑄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奕含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各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張庭瑄並無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卷第8頁),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