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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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崑順於民國103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莊敬路口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英文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至104年6月20日),惟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64號被告陳崑順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順於民國103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20分之間,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莊敬路口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汾陽街口附近之住處。嗣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莊敬路交岔口時,因所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