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竊盜案件(98年度緩字第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18日確定,98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及十字鎬1支(詳97年保管字第120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鐵鎚及十字鎬各1支,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原本即放置在現場,復為被告隨手取得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鐵鍬及十字鎬係為被告所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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