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10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4115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