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60號上訴人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行政法院已依同法第66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間之原意。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住居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8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8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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