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99號上訴人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援引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尚未採為判例,且是否的論,尚有探究餘地;原判決及上開所引判決先認在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卻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再輾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結果,迴旋反致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前提謂不適用短期時效規定,結論卻又稱需適用短期時效,論理殊有矛盾;且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編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絕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縱認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民法總則15年時效之規定,而非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判決見解與上訴人前此相關案件之見解歧異,顯違反上訴人對前此相似判決所生之信賴利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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