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2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