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王秋蓮 訴訟代理人 高正吉 被告 尤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2及897號之3,6樓(下稱系爭6樓建物)主結構牆回復原狀(即應將該鋼筋混凝土之主結構牆重新建造)」(見本院卷一第46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變更聲明:「被告應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之回復原狀方法做為附件,將系爭6樓建物主結構牆依附件所示方法回復原狀(即應將該鋼筋混凝土之主結構牆重新建造)」(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又於106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
6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6樓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時,未取得施工許可,即將系爭6樓建物之主結構牆、隔戶牆及管路配置全部敲除,依系爭6樓建物結構標準圖S-05所示隔戶牆鋼筋插入系爭7樓建物之大樑及一根柱子共同支撐,故隔戶牆應為具有抗震作用之剪力牆,被告拆除隔戶牆後,其上大樑無法僅憑一根柱子支撐,因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建物樓地板呈現傾斜、牆面發生斷裂及龜裂,致系爭7樓建物結構受損及財產交易價值之減損,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許可,即逕拆除隔戶牆,侵害原告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樓建物之室內空間並未有結構牆,原來係
2個小單位合併,拆除的是隔戶牆,並未動任何管路,原告不斷就同一事件在民事及刑事判決確定後提起訴訟,造成被告無止境之精神力,亦浪費司法資源。且原告早在89年即知道被告拆除牆面之事實,且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亦曾向檢察官告知,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逕自拆除系爭6樓建物之主結構牆、隔戶牆及管路配置,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建物樓地板呈現傾斜、牆面發生斷裂及龜裂,因而受有建物結構受損及財產交易價值之減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㈡若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拆除系爭6樓建
物之結構牆云云,而原告則自陳:伊於99年5月7日知悉系爭6樓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將系爭6樓建物之主結構牆、隔戶牆及管路配置全部敲除,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建物樓地板呈現傾斜、牆面發生斷裂及龜裂,因而受有建物結構受損及財產交易價值之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而查原告係於105年12月9日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427號卷第3頁),姑且不論原告究竟係於89年知悉或係99年間知悉,原告均係於上開兩時間時效屆滿後之105年12月9日始對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有關原告得否請求
賠償?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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