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十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前因「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業已三審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263萬9585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並聲請本院對原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09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因另案「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而對被告有8億6568萬4455元之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範圍內予以抵銷。惟該另案前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本件原告(為該另案反訴原告)部分勝訴,兩造對此均有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目前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數額為何?乃以該另案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對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債權為據,是該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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