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訴人乙○○
丁○○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丁○○、丙○○及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等尚請被害人 郭玉蓮 至早餐店用餐,且被害人得與其媳婦及朋友聯絡,顯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被剝奪,是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已達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頗值商榷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被害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等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係朋友揣測伊可能一時無法脫身,始打電話叫伊媳婦報警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三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是原審未傳訊被害人之友到庭作證,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