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八、一八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號00000000方形電表上偽造之封印鉛塊參個,及電號00000000電表上偽造之封印鉛塊壹個,均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僱請 蔡添進 修繕電表,蔡添進僅更換表前開關,並未拆封電表,不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是上訴人與蔡添進間無共犯關係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與蔡添進間具有共犯關係,原判決已在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出證明書二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等件,並謂其無前科,家累甚重,及已與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等由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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