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45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丙○○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38290元整,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3781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