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告瑞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袁忠發 被告 簡秀
陳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30條第2項前段約定,得解釋該契約以原告萬丹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袁忠發、簡秀、陳柏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0%)加年利率6.08%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3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0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108,386元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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