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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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員工出入口處,因不滿擔任安全管理人員之甲○○要求出示員工外出單,而以「幹你娘」等語侮辱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地下1樓任職之「朱記餡餅粥店」內,拿取棍棒1支折返現場後,持棍棒揮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98年度簡字第89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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