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32、2468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文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6月7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建一路口,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公司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使某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 沈修弘 、 黃柏蒼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文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沈修弘、黃柏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公司何經理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予 王柏超 、 蔡昇峰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文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王柏超、蔡昇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超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蔡昇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彥警詢、偵查之陳述。
(二)被害人黃柏蒼、沈修弘及告訴人王柏超、蔡昇峰警詢陳述。
(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銀行跨行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網頁列印文件1份。
(四)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文件1份。
三、核被告李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2不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各次幫助行為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2行為間顯可獨立切割,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未坦認犯行,殊屬不當,然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之帳戶及金│受騙情形││││││額(新臺幣)│││││││││├──┼────┼─────────┼──────────┼───────┼───────┤│1│沈修弘│99年6月8日10時41│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合作金庫銀行帳│在雅虎奇摩網站││││分許│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正│戶:30,000元│購買風衣外套、│││││路115號中華郵政股份││鞋子、手鐲等物│││││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嗣該貨品迄今│││││局││未送達。│├──┼────┼─────────┼──────────┼───────┼───────┤│2│黃柏蒼│99年6月8日2時24│臺北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帳│同上網站購買男││││分許│2段12巷57弄33號4樓│戶:│性太陽眼鏡1副│││││住處內,以網路銀行方│11,000元│,嗣該貨品迄今│││││式匯款││未送達。│└──┴────┴─────────┴──────────┴───────┴───────┘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之帳戶及金│受騙情形││││││額(新臺幣)│││││││││├──┼────┼─────────┼──────────┼───────┼───────┤│1│王柏超│㈠99年6月8日21時│臺北市○○區○○路4│㈠彰化銀行帳戶│佯稱網路援交,││││57分許│81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50,000元│須先至提款機匯││││㈡99年6月8日22時│存款機│㈡彰化銀行帳戶│款轉帳確認身分││││1分許││:50,000元│。│├──┼────┼─────────┼──────────┼───────┼───────┤│2│蔡昇峰│㈠99年6月9日1時│臺中縣(現改制為台中│㈠彰化銀行帳戶│佯稱網路援交,││││53分許│市)某處之彰化銀行自│:29,000元│且因此致公司線││││㈡99年6月9日1時│動櫃員機(機號:4024│㈡彰化銀行帳戶│路故障,須依指││││55分許│號)│:35,000元│示匯款轉帳作為││││㈢99年6月9日1時││㈢彰化銀行帳戶│賠償。││││59分許││:36,000元││└──┴────┴─────────┴──────────┴───────┴───────┘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